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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与蒋中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砚爽,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中清,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一审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兴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瑶琦,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萍因与被申请人蒋中清、一审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兴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系争本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中承租的房屋是申请人与儿子戴松的唯一住房,被申请人蒋中清为获取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伙同案外人周建国胁迫、欺诈申请人及戴松,逼迫签订了房屋转让及变更承租人合同,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支付钱款的行为是实施犯罪的手段,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80万元房款存在错误。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将钱款支付至不同的银行账号,不符常理,申请人并未收到35万和26万两笔款项,且26万这笔并没有以房款名义转出,而是欺骗、胁迫申请人及戴松签署借款协议后以案外人周建国名义出借。结合戴松银行流水显示,上述两笔钱款已于当日通过各种方式转出,存在被循环周转的嫌疑,法院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常情况未作审查,法院未对戴松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账户明细进行调查也存在错误。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蒋中清提供书面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分批支付了80万元房款,且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收到房款后将相应钱款转账给了戴松。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李萍称,虽然本案中的35万元和26万元两笔款项是打入李萍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但这张卡其基本是不用的,不过其曾将相关密码告诉过儿子戴松。
  本院认为,李萍与蒋中清就李萍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房签订转让合同,但因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故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李萍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请。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应当恢复为李萍,李萍亦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蒋中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款已转入李萍名下的银行卡内,其中26万元虽由案外人周建国支付,但之后双方已确认该款属房款一部分,因此法院判决李萍归还蒋中清80万元并无不妥。李萍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鉴于其之前已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相关控告,经公安部门审查决定未立案,故在其并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李萍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李萍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蒋  晴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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