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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徐燕(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石建新(新疆奎屯大众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徐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移送鉴定,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5月30日送达原、被告双方,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专家会诊意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中并未附专家会诊意见的相关证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意见系复印件,被告方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此,依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1、法院指定与前一份鉴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利于案件的公正鉴定;2、该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的鉴定,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鉴定依据。原告的第一条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第二条质证意见,因该鉴定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医嘱和本案案情基本相符,故对该质证意见也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门诊随诊费用1588.53元,有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999.45元,其中4836元[124元/天×(24天+15天)],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125元,其中850元[25元/天×(24天+10天)],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3272.77元,其中14136元[124元/天×(24天+90天)],根据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5268.2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97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意见中表述为约叁仟元左右(参考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34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重新提出了鉴定,鉴定意见有改变,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390元,产生的照相费30元(人从众数码摄影),原告产生的交通费35元,共计3555元,因鉴定意见有改变,故该项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777.5元;产生的由鉴定人王士奎收取的鉴定照相费30元和专家会诊费4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64.4元,系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236.4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59236.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37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专家会诊意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中并未附专家会诊意见的相关证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意见系复印件,被告方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此,依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1、法院指定与前一份鉴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利于案件的公正鉴定;2、该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的鉴定,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鉴定依据。原告的第一条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第二条质证意见,因该鉴定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医嘱和本案案情基本相符,故对该质证意见也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门诊随诊费用1588.53元,有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999.45元,其中4836元[124元/天×(24天+15天)],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125元,其中850元[25元/天×(24天+10天)],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3272.77元,其中14136元[124元/天×(24天+90天)],根据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5268.2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97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意见中表述为约叁仟元左右(参考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34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重新提出了鉴定,鉴定意见有改变,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390元,产生的照相费30元(人从众数码摄影),原告产生的交通费35元,共计3555元,因鉴定意见有改变,故该项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777.5元;产生的由鉴定人王士奎收取的鉴定照相费30元和专家会诊费4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64.4元,系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236.4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59236.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37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力

书记员:王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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