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蒙,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刘冬梅,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许洪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蒙与被告刘冬梅、许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许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急需资金,找到原告与之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履行口头协议在原告住所地将3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蒙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刘冬梅的签名及指纹,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冬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蒙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蒙与被告刘冬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冬梅应该偿还所欠原告李蒙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刘冬梅向原告李蒙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原告只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放弃了利息,故二被告只需偿还所欠原告李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即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梅、许洪军偿还原告李蒙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冬梅、许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石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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