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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蕙与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蕙,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雷。
  委托代理人王国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积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华。
  原告李蕙与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积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积顺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蕙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但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不佳,遂向其讨要欠款本金及未付利息,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会计,经手所有财务支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范云飞直接签订,范云飞和原告存在伪造公司财务凭证、虚列会计科目、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目前范云飞已经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了刑罚。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半年后,在一个月内分十几次向原告出借款项,金额累计115万元,该款项资金来源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合原告自身经济能力。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从未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积顺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出借款项中的10万元是于2016年6月17日打到第三人开设于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但这个账户因为借给被告使用了,具体使用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确实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第三人开设于上海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向原告出借款项2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的用途、涉案借款关系及利息支付情况,第三人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因为业务经营需要,暂时向甲方借用资金叁拾万元整,经协商一致,特签署本协议;甲方于2016年6月17日将壹拾万元存入乙方指定户名及账户,户名是上海积顺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甲方于2016年6月24日将贰拾万元存入乙方指定户名及账户,户名是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乙方保证在2017年6月底前将叁拾万元偿还给甲方;乙方承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0%,利息支付方式为预付月利息,即预先支付下期月利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且有范云飞签名。
  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开设于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支付10万元,摘要载明为借款。2016年6月24日10:55:0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开设于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支付20万元,摘要载明为借款-上海浦道农贸市场。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10:24:18,第三人通过其开设于上海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摘要载明为L借款。审理中,原告称其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的用途为向被告出借款项。
  2016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向原告开设于上海浦发银行的银行账户支付18,400元。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向原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9,200元、9,200元、9,200元,备注均为利息。2017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开设于上海浦发银行的银行账户支付18,400元。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上海穗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隆公司)向原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支付9,200元,备注为“代浦道支付利息”。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穗隆公司向原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支付9,200元,备注为“代浦道支付利息”。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开设于上海浦发银行的银行账户支付9,200元,备注为利息。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开设于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支付9,200元、9,200元、9,200元、18,400元、9,200元,附言分别为利息(2017.7.12-8.11)、利息、利息(2017.9.12-10.11)、利息、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0.80%;原、被告另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0.80%;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合计115万元,月利率为0.80%,月利息为9,2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的18,400元是2016年9月(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10月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6年11月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6年12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1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的18,400元是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的利息,案外人穗隆公司代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4月的利息,穗隆公司代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5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6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7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8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9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的18,400元是2017年10月及2017年11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的9,200元是2017年12月的利息(计息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
  再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6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股东为汤雷、范云飞。
  2018年5月,范云飞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17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范云飞犯高利转贷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被告表示,上述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
  第三人系成立于2010年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现股东为原告和张惠华,原告担任监事。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2018)沪0115刑初1733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就出借款项中20万元的来源,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出借款项中10万元的去向为第三人开设于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亦为《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0.80%计算的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蕙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蕙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计2,954元,由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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