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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系死者李凤霞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
店。
法定代表人石俊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俊跃,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凤霞系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以下简称忠义印象大酒店)职工。2014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凤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李凤霞之父李某某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工伤。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签发[2015]11005013号举证通知书,收到举证通知后,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提交举证材料称,李凤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李凤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2015年4月7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判决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各方所列举的证据均不够客观,不能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目的。死者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所地为出行目的和经常居所地不明确,应当进一步查明。故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李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是正确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认定中居所、居住地有着广义的理解,本案中上诉人女儿李凤霞与其男友已经订婚,在本市宋村租的房子里一起居住生活,宋村租赁房屋应视为李凤霞与男友的住所。2014年8月6日晚,李凤霞下班返回宋村住处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忠义印象大酒店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凤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各方认可的事实,但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各方意见不一。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忠义印象大酒店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决定未尽到对双方争执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问题予以查明。进入诉讼程序后,李某某和忠义印象大酒店均又向法院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造成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更不明确。故原审认为,各方所列举的证据均不够客观,不能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目的,判决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燕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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