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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虎祥,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兴,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虎祥诉被告张国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张国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62.0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10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5,726.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国兴驾驶的牌号为沪J7XXXX小型轿车,在仙霞西路哈密路东侧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历本、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6、护工费发票、评估单、车辆维修费发票。
  被告张国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3,818.50元。被告的车辆损坏金额为3,400元,按责应由原告赔偿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170,062.03元中应扣除伙食费828元和扣除非医保用药74,655.46元。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病假期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不认可,且原告事发时离退休年纪不满1个月,最多认可1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产生后予以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0元。手机损失费认可1,30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责任范围内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国兴驾驶的牌号为沪J7XXXX小型轿车,在仙霞西路哈密路东侧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169,234.03元,其中被告张国兴垫付医疗费3,818.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审理中又查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手机损失费1,300元;李虎祥在上海丰驰票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4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国兴车辆损失费6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张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兴依法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国兴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通费等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9,2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1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11,830.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4,984.02元;鉴定费2,0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国兴承担律师费6,000元,该款与被告张国兴已支付的3,818.50元及原告承担的车辆损失费680元相抵,尚应支付1,50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虎祥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虎祥人民币304,984.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虎祥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
  四、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虎祥人民币1,501.50元;
  五、驳回原告李虎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35.38元,由原告李虎祥负担95.38元,被告张国兴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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