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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环,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鑫苑小区西区八号楼1单元1701-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78202469M。
法定代表人:虞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张云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刚,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张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德路南延改造B4区、B6区雨污水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合同范围之外另行增加了部分工程,增项工程价款合计为199913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1099913元。经核实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付。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承包顺德路南延施工工程,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称与浙江元力建筑公司订立污水施工承揽合同不是事实,在原告出示的合同上并没有该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公司对此事不知情。2、原告所主张的《顺德路南延改造B4区、B6区雨污水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是无资质承揽工程,原告该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无效。3、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总价款90万元,不能成立。本合同订立后,施工图、材料供应、施工量发生变更,导致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方已对施工量价进行了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的造价为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工程量清单,原告主张的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已支付61万元,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未能提供发票,被告有义务代扣代级税金3.48%,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称我借用资质从巨业房地产公司违法承包工程,不是事实,我没有与巨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属于双方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仅应向合同相对人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我公司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违法发包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邢台顺德路南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位于邢台市建设大街和新兴东大街之间的顺德路两侧的建筑工程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顺德路南延改造B4、B6区雨污水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工程范围:顺德路南延改造B4、B6区雨污水工程,包含雨、污水检查井、雨污水管道供货、铺装、土方开挖、回填;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本工程总工程为90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剩余工程款3%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上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盖章,只有被告李某某签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提供了顺德路改造B4、B6雨污水报价单,工程总报价为967225元,其中化粪池综合报价为244800元。施工中化粪池材料变更为被告提供。在施工过程,经协商增加了顺德路南延改造B6-7区雨水污水工程,经核算该增项工程价款为8万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外,在B4、B6区雨污水工程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1、增加HDPE波纹管直径300管子,共180.2米;2、增加热力园井16个;3、增加污水井5个;4、增加梅花方井3个;5、增加电力井共14个;6、用杂工干活58*150元=8700元;7、现场辅装井盖、找平281个*30=8430元,该明细由被告工作人员张运强、葛依浩签字。2015年2月3日,顺德路南延改造B4、B6区雨污水工程完工,2016年1月15日,顺德路南延改造B6-7区雨污水工程完工。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
2016年7月19日暴雨过后,因原告没有按照规范施工,造成B6-7楼南广场塌陷,B6-1#楼东边到21轴往东台阶、面包砖塌陷,被告支出维修费用48294.8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顺德路南延改造B4区、B6区雨污水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该承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化粪池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提供的顺德路南延改造B4区、B6区雨污水报价单载明,原告所承揽的B4区、B6区雨污水工程总造价为967225元,其中化粪池综合报价24480元,化粪池工程款应按承揽合同总价款90万元和该工程报价单的总价款的比例扣减,故应扣减原告工程款227785元(90万*24480元967225元=227785元)。施工中原告在顺德路南延B4区、B6区雨污水工程图纸以外所增加的工程量,依据双方提交的顺德路南延改造B4区、B6区雨污水物价单,可以认定增加的HDPE波纹管直径300管子,共计180.2米,工程款为19822元,增加污水井5个工程款为3500元,用杂工干活8700元,现场辅装井盖、找平8430元,合计工程款40452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还承建了顺德路南延改造B6-7雨污水工程,该工程款为8万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在顺德南延B4、B6两污水工程图纸以外增加的热力圆井16个,梅花方井3个,电力井14个,因只有工程量,而无综合单价,本案不作处理,可待综合单价确定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处理。顺德路南延改造B4、B6区,B6-7雨污水工程完工后,由于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按照规范施工,造成B6-7#楼南广场、B6-1#楼东边到21轴往东台阶、面包砖塌陷,被告李某某支付的维修费用48294.82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系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437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少军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

书记员: 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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