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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夏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业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调解,调解期限20日,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债务人段慧芳、向涛涛是否存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由谁举证,二是在先查封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段慧芳、向涛涛是否存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由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据一审法院执行查明段慧芳、向涛涛名下财产显示除涉案查封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查封未处置的段慧芳名下位于新洲区的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夏某某作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李某某主张夏某某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应就段慧芳、向涛涛有足够财产清偿所有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某所提供财产线索不足以证明段慧芳、向涛涛有足够财产清偿所有债务,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夏某某依法有权参与分配。
二、在先查封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制度是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本案的分配顺序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夏某某及李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应按比例进行分配。李某某提出因在先查封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执29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夏某某参与(2016)鄂0191执293号案件被执行人段慧芳、向涛涛的财产分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夏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万军

书记员: 伍雅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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