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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佩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赵鹏辉(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韩佩霖、赵鹏辉,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佩霖、赵鹏辉,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进行矿山开采、矿石原料加工经营活动。
2011年7月14日,又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分三个阶段给付原告人民币670万元作为原告的退股款。
同时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保证分三阶段还清。
但是截至到2013年7约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股款52.2万元,偿还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617.8万元及利息、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1万元,利息96.54万元,以上合计880.34万元。
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
2、2011年7月4日退股协议书,基于原来的合作,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出合作,被告自2011年7月4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给付原告670万元退股款,方式是分三个阶段给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9日给付350万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给付220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给付10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给付,按照未付清款余额的5%承担违约金。
3、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分三次还清,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还清50万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还清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40万元。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的签字,借条有被告的签字。
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共给付退股款52.2万元,欠款于2011年9月18日给付5万元,2011年11月27日给付10万元,给付款总计67.2万元。
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退股协议及借款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解除,因原被告不是公司股东,不涉及退股。
2、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履行了原来合作协议书第4条第3款的义务,所以要求退还670万元没有依据。
3、按照合作协议第14条规定,现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协议还未生效。
4、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且退股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三张借条也是该时间,显示金额为50万元、50万元、40万元,总计140万元,是原告方单方面提供的,退股书与三份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是原告精心策划的。
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那么要求被告退还670万元,是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因此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际是合伙协议,原告在投资少额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退还如此高额的退伙款。
按照原来合作协议第6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原告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后,被告是可以退伙的,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进行退股。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认为,双方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按协议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且约定被告出资的矿山是仅有探矿权,原告是出资现金并且建一座日产精粉300吨选厂,或者是转让一座选厂以及后期生产资金。
第二条合作经营和项目看出双方的经营范围,被告仅有探矿权,因此双方约定的内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且合作协议第14条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因为根据国家规定是不允许个人开采的,且双方约定成立公司等都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约定的矿山开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的起诉中也提到了退伙,说明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
退股协议书是建立在原来的合作协议基础之上,如果说合作协议没有生效涉及不到退还所谓的投资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了670万元,从退股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来看,670万元是分三个阶段,是原告提前计划好的,所以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继续合伙经营下去,那么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处理相关事宜,而不是按照原告所说按照退股协议退还670万元。
关于三张借条,在同一天三笔借款完全可以书写一张借条,所以是不合常理的。
其从内容看是与合作协议与退股相连的,可以看出原告是策划好的,且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如何将140万元的现金借给被告,当时因为退伙时原告手中没有那么多现金,如何借给被告梁某某如此之多的现金。
这是不合常理的。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入股不能经营下去那么涉及到的是退伙,而不是单方要求另一方合伙人退高额的退股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进行矿山开采,及矿石原料加工经营活动,被告梁某某以自己现有与涞源县某村承包的矿山(包括开采、经营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出资,原告李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以建设一座日产铁精粉300吨或转让一座选厂及后期生产经营资金。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并进行了合作生产经营;2011年7月14日,因生产经营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友好的目的,经协商,就原告李某某退出合作事宜,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自愿退出合作,被告梁某某自2011年7月14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愿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70万元作为投资退股款,并约定了自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合作期间(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4日)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和解决,与原告李某某无关,如被告梁某某不按双方协议给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被告应按未给付款的数额按5%支付违约金。
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52.2万元。
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的当日,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50万元,总借款金额14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同年9月18日和11月27日,被告梁某某的会计于明洋在40万元借款上注明分两次还款5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实,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也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作协议并部分履行了退股协议约定的内容。
双方对此陈述一致。
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系原告投资不到位不能成立企业,不能办理开采证,而造成相关部门对双方合作协议未进行批准,才导致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由本案原告出资建一座日产300吨选厂,并负责后期投资,但对后期投资数额并未约定,根据审理中双方陈述表明,原告李某某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已依约投资建设了一座日产300吨选厂,并进行了后期投资,而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一起合作了近三年的时间,亦表明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对于双方是合伙或者合作,只是一个称谓,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进行了协商后,才签订了李某某退出合作的协议,并由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670万元;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在对合作期间的一切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后才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梁某某应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给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670万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114条的规定,及双方退股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的主张,被告梁某某虽然对该三张借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事实不存在,其要求对借据中被告梁某某的签名,及对40万元借据中被告梁某某的会计于明洋书写的两笔还款15万元的于明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梁某某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梁某某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的行为亦是对该三张借据真实性的确认。
因此,被告梁某某对该125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7.8万元退股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其再主张该项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退股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61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890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据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给付利息171657.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7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26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实,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也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作协议并部分履行了退股协议约定的内容。
双方对此陈述一致。
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系原告投资不到位不能成立企业,不能办理开采证,而造成相关部门对双方合作协议未进行批准,才导致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由本案原告出资建一座日产300吨选厂,并负责后期投资,但对后期投资数额并未约定,根据审理中双方陈述表明,原告李某某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已依约投资建设了一座日产300吨选厂,并进行了后期投资,而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一起合作了近三年的时间,亦表明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对于双方是合伙或者合作,只是一个称谓,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进行了协商后,才签订了李某某退出合作的协议,并由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670万元;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在对合作期间的一切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后才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梁某某应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给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670万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114条的规定,及双方退股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的主张,被告梁某某虽然对该三张借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事实不存在,其要求对借据中被告梁某某的签名,及对40万元借据中被告梁某某的会计于明洋书写的两笔还款15万元的于明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梁某某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梁某某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的行为亦是对该三张借据真实性的确认。
因此,被告梁某某对该125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7.8万元退股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其再主张该项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退股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61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890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据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给付利息171657.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7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26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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