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诗珍,。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峰。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平。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龙。
被告:馆陶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臧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36号万浩家园1-2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
原告李诗珍与被告孙海峰、张新平、沈海龙、馆陶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尽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珍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杨付春以及被告孙海峰、张新平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沈海龙、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诗珍以及被告孙海峰、张新平,被告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诗珍诉称,2012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D-98880号小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700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沈海龙驾驶的冀D-F8498/NG19挂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被告孙海峰驾驶的京P-3DZ78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组认定孙海峰、沈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医疗费已经花至数万元,经查被告孙海峰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新平,并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沈海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开元公司,并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补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2125.28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为车辆保险单,分别为: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滨支公司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华安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二份;3、华安公司车辆商业保险单二份。
第二组证据为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为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2月1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
第四组证据为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27页。
第五组证据为门诊统一收据及住院收据共8张,分别为:1、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1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费用为210元;2、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1月20日门诊收据一张,费用为270元;3、邯郸市中心医院2012年2月6日住院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18238.48元;4、邯郸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3月23号门诊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847元;5、邯郸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3月29号门诊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6.4元;6、邯郸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4月18号门诊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847元;7、邯郸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2月6号门诊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245.5元;8、邯郸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2月25号门诊统一收据一张,费用为729.2元。
第六组证据为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4页。
第七组证据为由临漳县地震局于2012年3月37日出具的李诗珍误工证明一份;李诗珍劳动合同书一份,共3页;临漳县地震局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各一份;李诗珍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第八组证据为临漳县公证处于2012年2月27日提供苏之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苏之彥劳动合同书一份共3页;临漳县公证处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各一份;程耀虎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苏之彦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第九组证据为邯郸市出租车发票共100张。
第十组证据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5页。
第十一组证据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3月39日出具鉴定费收据一张,费用为2700元。
第十二组证据为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损失总额为21980元。
被告孙海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海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新平辩称,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本案中我没有存在过错,且我的车辆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4、5、6、7、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的第七组与要求赔偿护理费提供第八组证据中缺少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并且工资表缺少财务章及公司章不具有真实性,要求赔偿交通费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发票存在连号情况,考虑到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整容费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2%,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中鉴定机构没有营业执照及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沈海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沈海涛在开元公司贷款买的,在还清贷款之前,车辆的所有人是开元公司,并且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开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华安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二份;2、华安公司车辆商业保险单二份;3、开元公司与沈海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有三份交强险及三份商业第三者保险,经法院审查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负次要责任的两个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三份交强险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7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由负次要责任的两个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三份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即我公司承担10%,其余20%由另一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车辆信息表一张。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我公司承保的是车辆一辆主挂车,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该案中两保险公司应由各自的一份交强险承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0%的次要责任,应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两车辆各承担15%,而我公司可以用另一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D-98880号小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700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沈海龙驾驶的冀D-F8498/NG19挂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被告孙海峰驾驶的京P-3DZ78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诗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海峰、沈海龙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诗珍当日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眼睑、面部多发皮肿裂伤;2、右额部皮下血肿及气肿;3、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18718.48元,出院后原告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2674.8元,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1393.28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李诗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三处;2、李诗珍的面部瘢痕整复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0元;3、李诗珍的误工期为60天;4、李诗珍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李诗珍为临漳县地震局聘用职工,其月工资为2600元,其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2月(60天)=5200元。原告李诗珍住院期间由苏之彥与程耀虎护理,出院后由苏之彥护理,苏之彥为临漳县公证处聘用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其护理费为每月2000元×1月(30日)=2000元,程耀虎的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50元×13日(住院17日)=65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2650元。原告李诗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17天=850元。原告李诗珍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以及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关于《新标准》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计算为16263元×20年×(10%+10%)=65052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其后续治疗整容费为60000元,根据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1980元。
另查明,被告孙海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是2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6日0点到2012年11月6日0点;被告沈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各二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从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以上六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单据、第六组证据费用清单、第七组证据李诗珍收入证明、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十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十二组证据车损评估单合法有效,由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诗珍因此次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17天×30元=51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所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以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治疗、鉴定的往返路程及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9135.28元。因被告孙海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沈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孙海峰与沈海龙对此事故相对于原告李诗珍均负次要责任,但二被告之间并未明确其责任的划分,因此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的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89135.28元的50%即为94567.64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平、孙海峰、沈海龙、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平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的第七组、要求赔偿护理费提供第八组及要求车辆损失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未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称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整容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平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诗珍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135.28元的50%即94567.6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诗珍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135.28元的50%即94567.64元。
三、驳回原告李诗珍对被告孙海峰、沈海龙的赔偿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诗珍对被告张新平、馆陶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诗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尽书
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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