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诗琦,女,199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傲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凯,男。
原告李诗琦与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脉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云、被告脉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诗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游戏解说合作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共计四个月的合作费30,220元(人民币,下同)、2017年9月和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共计6个月的礼物分成款51,470.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3月、5月的商务合作费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74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全民TV直播平台进行LOL解说,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合作费5,000元,种子分成比例和礼物分成比例按照50%结算。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费用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合作费用调整为每月8,000元,运营道具分成比例仍为50%,其他未约定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作合同2018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曾就合同续约达成一致,且被告也将新合同的纸质版邮寄给了原告,原告签字后邮寄给被告走流程,但被告迟迟没有将盖好章的续签合同文本给到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的直播平台继续直播,被告也要求原告继续直播,并承诺会将新合同邮寄给原告,也会结算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的新合同是成立的,且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直播解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直播期间的礼物分成款及合作费用。此外,合作期间,被告亦曾要求原告参加商务活动,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终结者2、莎娃、光明莫斯利安三个品牌的商务活动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商务活动同样签有合同,但被告未将盖章的商务合同文本给到原告。以上被告拖欠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也从成都赶到上海处理纠纷,产生了额外的维权费用,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一并负担。
被告脉淼公司辩称,双方确实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游戏解说合作合同》,也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合作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新合同,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合同到期之前的费用中,2017年9月礼物分成、2018年2月的礼物分成、2018年2月的合作费确实未支付给原告,但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而是在原告主张金额的基础上扣除8%的税费,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均扣除了该比例税费,虽然合同中未约定,但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另外因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播出天数每月不低于22天,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故合作费应同时参照天数和时长,按照较低的数字折算后支付原告。2018年1月的礼物分成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8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两笔时长费,其中一笔8,617元便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月份礼物分成款。2018年3月至5月的礼物分成及合作费,因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商务合作合同,也不存在商务合作,故不同意支付商务合作费。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并不能确认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全民TV直播平台进行LOL解说,原告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每月播出天数不低于22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作期每满一年后,脉淼公司有权在30日内根据双方合作情况与李诗琦协商,并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合作费用为每月5,000元(若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少于120小时的,则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种子分成比例以及礼物分成比例按照50%结算。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脉淼公司或脉淼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支付,按月支付的,则本月酬劳于次月的25号前支付。
合同第四条约定,脉淼公司有权安排李诗琦参与商业活动,李诗琦应积极配合参加该商业活动。第五条约定,李诗琦应接受脉淼公司独家排他性安排李诗琦参与的商业活动,并按时向脉淼公司报告事项进展情况。
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合作费用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费用由每月5,000元,调整为每月8,000元,运营道具分成比例仍为50%;同时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的部分,仍按原合作合同执行。
2018年5月31日,原告自成都至上海支出机票费930元;2018年6月2日原告自上海至成都支出机票费81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因证据保全向四川省眉山市眉山公证处支出公证费1,000元。2018年8月,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署期为2018年6月27日的律师函,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委托人(即原告)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合同》,委托人一直依合同约定在贵公司直播平台做游戏直播解说,且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依合同约定本月酬劳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是贵公司至今拖欠2017年9月份礼物分成款……2018年1月至5月礼物分成款和合作费……委托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合作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支付……依据……委托人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游戏主播合同,终止与贵公司合作……”。上述律师函被告确认于2018年7月2日收到,但认为双方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数据不持异议:2017年9月原告收到星光数258652,折合人民币25,865.20元;2018年1月收到星光数178216,折合人民币17,821.60元;2018年2月原告工作时间108小时;2018年2月收到星光数270861,折合人民币27,086.10元;2018年3月原告工作时间120小时;2018年3月收到星光数99051,折合人民币9,905.10元;2018年4月原告工作时间120小时;2018年4月收到星光数138372,折合人民币13,837.20元;2018年5月原告工作时间105.3小时;2018年5月收到星光数55022,折合人民币5,502.20元。
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17日收到汤俊支付的“全民游戏主播18年1月时长费”8,617元,2018年4月20日收到汤俊支付的“全民游戏主播18年1月时长费”7,025.45元。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双方于合同到期后,续约了新的合同,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马俊诚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8年5月7日,原告问“老大,你帮我问了那个终结者2的商务吗”,马俊诚答“应该快了”,原告称“合同都没寄过来”。2018年5月8日,原告问“这次商务的钱什么时候发”,马俊诚答“应该这个月就能到了”。2018年5月9日,原告问“商务合同寄给谁啊”,马俊诚答“寄给我吧,或者世浩都行”。
2018年5月11日,原告问“小马哥,我的合约呢”,马俊诚答“新合同吗”,原告称“对啊”,马俊诚答“你问世浩吧,我看流程还没走完”。
2018年5月13日,原告问“领导,终结者2的合同寄过来了吗”,马俊诚答“是你没按指纹什么的那个吗?问世浩吧,我让他寄了”2018年5月14日,原告称“我只收到了莎娃的合约”。
2018年5月17日,原告问“小马哥,莫斯利安的合同你收到了吗,还是说我没有收到,我已经晕了”,马俊诚答“那个合同还没给你啦”。
2018年5月23日,原告问“老大,我的合同什么时候寄给我”,马俊诚答“问下世浩”,原告称“他没回,我3月1日的合同,这都快6月了”,马俊诚语音答“等他明天上班吧,流程,在他那边看得到”。
(2)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汪世浩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
2018年5月7日,汪世浩问“光明的商推合同寄过来了没”,原告答“记过来了啊,你问mjc”。
2018年5月20日,原告称“合同没拿到,我不想播了,合同不给,工资也不发”,汪世浩答“合同没什么问题啊,大佬签完字就行了,钱的事情这个月应该有”,原告称“我都寄过去那么久了”,汪世浩答“合同没什么问题,我下周催催各个大佬”。
2018年5月21日,原告称“如果再拖工资我父母肯定不会让我做这个了,他们工作都帮我找好了,让我去电信公司上班,稳定”,汪世浩答“我是真的想让你能好好直播,钱的事情我会尽力去搞好的”。
2018年5月23日,原告问“老大,合同什么时候寄过来啊,我们合同是3月份的,6月1号3个月了,马上就3个月了,我天天合同都没有这样播起,我也需要一个保障”;汪世浩答“我再催催各个老大”。
2018年5月26日,原告问“我都播了三个月了,为什么一直不给我合同”;2018年6月4日汪世浩答“合同快好了,马上又会发一批”。2018年6月12日,汪世浩称“合同法务盖完章就行了,钱的事情这个月也会出来”。
2018年6月12日,汪世浩称“上一份合同的前本来就已经结算的差不多了,新合同马上就可以寄给你,我能做的就这么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马俊诚、汪世浩系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联系协商。马俊诚一直表示合同流程未走完,说明双方对合同续约处于协商阶段,就是否续约及续约条件并未达成一致,新合同未生效。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就商务合同进行过协商,并未达成一致,也未经公司盖章认可。汪世浩的聊天记录同样显示新合同需要经过审核,说明公司最终并未确认新合同生效。原告虽然一直在直播,但被告的网站系开放平台,任何人无论签约与否均可直播。
2.被告为证明胡旭生、汤俊、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直播费用实际是被告委托的代付行为,提交如下证据:(1)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被告脉淼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受脉淼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以及该公司委托胡旭生、汤俊等人多次向李诗琦支付主播费用,除此之外该公司称其与李诗琦并无经济往来。(2)汤俊、胡旭生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汤俊、胡旭生与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受该公司委托,多次向李诗琦支付主播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仅认可被告和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转账系支付的本案直播费用,汤俊、胡旭生向原告的付款均系赠与,并表示原告之前与胡旭生、汤俊、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
3.原告称产生机票费的原因是其从成都到上海催要直播费,催要不成后便聘请了律师,提交律师合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律师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2日,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有《游戏解说合作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的直播平台继续进行游戏解说,对此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沟通的被告公司员工马俊诚、汪世浩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与汪世浩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在原告表达出不想继续直播的意愿后,汪世浩仍表示原告的顾虑和疑问会尽快得到解决,鉴此应当视为被告公司默许了原告继续提供劳动的行为。虽然原告主张上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新的合同,但一方面被告对此否认,另一方原告也未就新合同确已签订及新合同的条款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原告签有新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合同已终止、新合同未签订,原告继续提供劳动被告公司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直播费用。鉴于双方原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新合同未成立,原告可随时终止自身的直播行为,故不存在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
关于2017年9月的礼物分成、2018年2月的礼物分成、2018年2月的合作费,被告确认未支付给原告,该未支付部分的费用计算具体分析如下:2017年9月原告收到星光258652,折合人民币25,865.20元;2018年2月原告收到星光270861,折合人民币27,086.10元,上述数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种子分成及礼物分成的结算比例为50%,故原告主张2017年9月按照50%比例折算后的礼物分成款金额为12,932.50元、2018年2月折算后的分成款金额为13,543元,经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应在上述金额的基础上扣除8%的税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的《游戏解说合作合同》及《主播合作费用调整补充协议》并无此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8年2月的合作费,原告称其2月份工作时长108小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自2017年1月起的月合作费调整为8,000元,直播时间少于120小时的,应按照实际直播时间折算,故原告2月份折算后的合作费为7,2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合作费应同时参照时长和天数折算的问题,鉴于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作费的支付亦应参照直播天数,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扣除8%税费问题,亦不予支持,理由同前。
关于2018年1月的礼物分成,被告称原告银行记录显示收到两份“全民游戏主播18年1月时长费”,其中2018年4月17日收到的8,617元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礼物分成款,只是错误备注成了时长费。原告对该抗辩意见虽不认可,但一方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对存在两份时长费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此时每月的合作费固定为每月8,000元,合同对直播时长超出120小时的情况未做约定,应当视为超出120小时的合作费仍应为8,000元,而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收到了两笔2018年1月时长费,该两笔时长费之和超过了8,000元,故两笔费用均为时长费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确认2018年1月的礼物分成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关于2018年3月至5月的合作费及礼物分成,鉴于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合同,被告亦接受了履行,故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劳动量为其结算相关合作费用。原告要求按照新合同确定的55%比例分成的主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作量:2018年3月工作时长120小时;2018年3月收到星光99051,折合人民币9,905.10元;2018年4月工作时长120小时;2018年4月收到星光数138372,折合人民币13,837.20元;2018年5月工作时长105.3小时;2018年5月收到星光数55022,折合人民币5,502.20元。上述数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鉴此,2018年3月原告应获得的合作费为8,000元,礼物分成款为9,905.10元的50%即4,952.55元;2018年4月应获得的合作费为8,000元,礼物分成款为13,837.20元的50%即6,918.60元;2018年5月应获得的合作费为7,020元,礼物分成款为5,502.20元的50%即2,751.10元。
故原告应获得的2018年2月至5月合作费为:30,220元(2018年2月7,200元+2018年3月8,000元+2018年4月8,000元+2018年5月7,020元)。
应获得的2017年9月、2018年2月至5月礼物分成款为:41,097.75元(2017年9月12,932.50元+2018年2月13,543元+2018年3月4,952.55元+2018年4月6,918.60元+2018年5月2,751.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务合作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商务合作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商务合作的具体内容和细节,被告亦对此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合作费用,系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方原合作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诗琦2017年9月和2018年2月至5月的礼物分成款41,097.75元、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合作费30,220元;
二、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诗琦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诗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原告李诗琦负担292元,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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