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武学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夕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夕公司于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反诉原告)林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豆豆与林夕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车牌号为沪DGXXXX,型号:东风牌,车架号为DFL5253XXYAX1B)并判令林夕公司配合李豆豆办理车辆过户。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李豆豆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从周某某处购得一辆重型厢式货车,转让款185,000元,李豆豆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李豆豆经周某某介绍找到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经嘉徽公司介绍,李豆豆将车辆挂靠在林夕公司名下,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李豆豆每年缴纳挂靠费(2017年为28,500元、2018年为32,000元)。林夕公司现违反挂靠约定,上涨挂靠费用,故要求解除挂靠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并配合李豆豆办理过户,但前提是李豆豆要支付林夕公司违约金。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豆豆支付林夕公司垫资款45,000元;2.判令李豆豆支付林夕公司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李豆豆应当于合同解除时返还林夕公司购车垫资款45,000元,因解除合同行为系李豆豆单方无理由解除,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对反诉辩称,林夕公司无垫资款项的出处与相对应的银行凭证,且系林夕公司存在违约,未给李豆豆办理车辆营运证及挂靠费用与口头协商的费用不一致,故要求驳回林夕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豆豆与林夕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李豆豆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林夕公司名下,由林夕公司申请车牌和营运证(车牌和营运证归林夕公司所有),车辆所有权归李豆豆。林夕公司为李豆豆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李豆豆承担,由李豆豆先支付后办。林夕公司收取挂靠费每年5,000元。挂靠期间李豆豆进行转让,需要向林夕公司赔偿45,000元(因李豆豆新车购买时,林夕公司出资垫付45,000元)。挂靠费按年支付,在每年度第一个月7日前付清,逾期视为违约;李豆豆未能按林夕公司通知期限交纳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费用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到期,由林夕公司垫资购车约定的,李豆豆需付清林夕公司购车垫资45,000元。非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万元。
系争车辆为沪DG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林夕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限期至2019年9月。
本院认为,李豆豆与林夕公司对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无争议,林夕公司亦同意配合李豆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对李豆豆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由林夕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林夕公司的反诉请求:1、林夕公司反诉要求李豆豆归还垫资款45,0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车辆改装费及第一年的保险费,因李豆豆对此款项予以否认,而林夕公司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林夕公司依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林夕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林夕公司反诉要求李豆豆支付违约金50,000元,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李豆豆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其未按期支付挂靠费和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费用,系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说明李豆豆按约支付了验车年检等费用。另林夕公司在庭审中承认2018年的挂靠费已收到,故李豆豆不存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林夕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林夕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办理牌号为沪DG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豆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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