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豪,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系原告李豪父亲),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钢,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豪与被告赵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张龙刚、被告赵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879.58元、护理费71,850元、康复器具费2,706.95元(包括拐杖及助行器258元、沐浴椅858元、护理床180元、尿壶及医疗器械434元、鱼跃轮椅976.95元)、急救车辆费用3,468元、丧葬费39,024元、尿布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2,811.62元(57,692元每年×20年-151,028.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赵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陈舫与被告赵钢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原告事故发生前虽存在许多慢性病,但因交通事故一直卧病在床,导致病情恶化,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认为其母亲陈舫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钢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同保险公司意见。陈舫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陈舫在事故发生前有七八次住院,但事故发生后一次都没有住院,陈舫的死亡原因是多种病因引起的,其中还有不积极治疗的因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是治疗其本身的疾病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前次诉讼中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处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陈舫的死因是肝性脑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陈舫因非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原因系肝病。伤残应当按照最低五年计算,前次确定的伤残年限为20年,原告应当退还前次多付的伤残赔偿金。前次诉讼已理赔25万余元,如本次需要理赔,应扣除前次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赵钢驾驶牌号为沪ES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XXX号曙光医院内行驶时,其左侧车头将正在院内行走的陈舫撞倒,造成陈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陈舫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肝性脑病。陈舫与李建国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豪即原告,双方于1998年11月离婚。此后,陈舫于2006年10月又与费春财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7月与费春财登记离婚,留存于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双方无共同子女”。陈舫父亲陈志鸿于2012年7月死亡。
陈舫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被告赵钢、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15民初44835号】,经本院判决后,陈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舫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5,648元;被告赵钢赔偿陈舫律师费6,000元;陈舫返还被告赵钢垫付款5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就原告母亲陈舫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本院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缺少陈舫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故不予受理。本院再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经鉴定机构因未见死亡原因相关材料,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述陈舫母亲名李秀珍(1937年2月18日生),因原告现无法查实陈舫母亲生死现状,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先行主张权利,若陈舫母亲出现,原告愿意在获得赔款范围内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陈舫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损失已在前案中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另行赔偿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交通事故与陈舫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交通事故与陈舫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亦应举证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陈舫死亡的所有损失超过二被告在前案的赔偿数额。对于陈舫死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肝病致死;被告赵钢认为系多种病因及不积极治疗造成,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加速陈舫慢性病的恶化,并最后导致死亡。关于原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均未能给出鉴定结论。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原告现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相关陈舫生前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陈舫直接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原告自认陈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多种慢性疾病,陈舫生前病历中也记载其患有肝硬化十余年。现原告在前案赔偿外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母亲陈舫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损失已经超过前案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豪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8元,由原告李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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