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贝贝,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栋(曾用名王雍),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李贝贝与被告王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认识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3万元,后被告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本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王本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和信用卡共拾万元100,000整。现金转账和取现方式给出,信用卡分别已套现给予信用卡第一张广发38,000元。”上述借条尾部另注:在一年之内还清信用卡所造成的逾期由王本栋一人承担。双方李贝贝、王本栋期间不得打扰。被告在上述借条底部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7日,被告王本栋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李贝贝拾万元整(100,000)本人王本栋自愿每个月还款贰万元。”被告在上述借条尾部予以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王本栋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贝贝叁万元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此借据与之前两次借据不是同一借据。”被告在上述借条尾部予以签字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还款9,900元。另,原告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意自2019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本栋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开始计算,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归还9,900元,故对于上述还款应计算为归还本金。被告王本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贝贝借款本金220,100元;
二、被告王本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贝贝以220,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3.76元,由被告王本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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