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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号(江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倪高虎,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1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食品公司)签订《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为顶益食品公司运送货物。同时,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书》,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由原告李某某运输。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货,把合同和回单交给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即按运输里程结清运费。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运费,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共拖欠原告李某某运费21189元未付,原告李某某为此诉至法院。
丰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丰义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货物托运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四,《未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差欠原告李某某的运输费已结算的数额。
证据五,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办理结算的场景及结算的真实性。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到庭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差欠原告李某某运输费的具体数额及证人李某因工作情况及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等相关事实。
证据七,未交回单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原件及出货单复印件(盖有顶益食品公司出货专用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00元的运费未付。
本院为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依法向证人李某、顶益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本院当庭宣读该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与顶益食品公司三方运输货物的合作流程及李某身份的真实性;《未付款明细表》确系李某制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依法对李某身份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某确系丰义物流公司授权与顶益食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财务人员。因此,本院对其出具的《未付款明细表》所载内容及其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运输合同书为原件,出货单复印件也经顶益食品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取得顶益食品公司鄂东片区的货物运输资格。同时,被告丰义物流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书》,由原告李某某具体运输顶益食品公司的货物。原被告之间运输及结算具体流程如下:顶益食品公司向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出具出货单(一式多联),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货物托运合同书(上载出货单单号及运费金额),原告李某某携货物托运合同书及出货单前往顶益食品公司出货仓库装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收,原告李某某将出货单第四联(车队结算联)交回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即按照货物托运合同书上载明金额与原告李某某结算运输费用。
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进行费用结算,李某出具《未付款明细表》确认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运输费用共计17889元。原告李某某还有3300元运费未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依约交回出货单,被告丰义物流公司未及时、全面的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出具的《未付款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运输费用2118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输费用21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0元,由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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