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贾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借原告8千元及6年半的利息2千元,共1万元,依法归还。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号被告找到原告说被告买了一辆汽车,没钱上牌照,向原告借8千元上汽车牌照。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还写了借款条,两人说好一月内还钱,现在已过了6年半被告还没还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拖延说:“马上还”。请求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借款,依法判决归还原告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贾海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自己的汽车上牌照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日把8000元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某某捌仟(8000)元现金,用于上汽车牌照。借款人:贾海军2009.8.15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军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为原告立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借据亦未显示有约定利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祥 审判员 王太平 审判员 孟令俊
书记员:刘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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