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李波
李贵彬
高福英
王某
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2层。
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彬(曾用名李桂斌),峄城区榴园镇棠阴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贵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彬(李桂斌)、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贵彬因交通事故致使牙齿受损,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贵彬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换牙费(烤瓷牙修复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李贵彬构成十级伤残,需行烤瓷牙修复,其费用需人民币2500-3000元,更换年限为4-6年/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贵彬进行烤瓷牙修复是为了弥补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是与残疾赔偿金并列的一项费用。又因本案肇事车辆鲁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认定被上诉人李贵彬的烤瓷牙修复费用19250元(2750元/次×7次),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付李贵彬2815.10元,同时认可王某已支付李贵彬10507.10元,因此李贵彬应返还王某7692元,否则会导致上诉人及王某重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给付被上诉人李贵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外的费用443.1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2815.1元,被上诉人王某已付被上诉人李贵彬10507.10元,因此,被上诉人李贵彬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赔偿款7692元,原审判决对此项表述不完整,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李贵彬返还被上诉人王某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贵彬因交通事故致使牙齿受损,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贵彬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换牙费(烤瓷牙修复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李贵彬构成十级伤残,需行烤瓷牙修复,其费用需人民币2500-3000元,更换年限为4-6年/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贵彬进行烤瓷牙修复是为了弥补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是与残疾赔偿金并列的一项费用。又因本案肇事车辆鲁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认定被上诉人李贵彬的烤瓷牙修复费用19250元(2750元/次×7次),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付李贵彬2815.10元,同时认可王某已支付李贵彬10507.10元,因此李贵彬应返还王某7692元,否则会导致上诉人及王某重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给付被上诉人李贵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外的费用443.1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2815.1元,被上诉人王某已付被上诉人李贵彬10507.10元,因此,被上诉人李贵彬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赔偿款7692元,原审判决对此项表述不完整,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李贵彬返还被上诉人王某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枫
审判员:朱海燕
审判员:翁加伟
书记员:张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