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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黄馨慧,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4DKX8.
负责人於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馨慧、张华、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川DC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顺珍从新九乡沿红猛路往猛良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坝村烂板桥组上缓坡左缓弯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雷某某驾驶的川WGSXXX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雷某某和乘车人李顺珍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第四指尺侧动脉断裂、右第四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右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骨质缺损、右手第二三掌腕关节脱位伴骨折、右手第三指骨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为38天。2015年10月9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顺珍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143号、144号)鉴定,原告李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壹个陆级、壹个拾级伤残,其误工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被告雷某某驾驶的川WGS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呈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35227元、护理费16444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19701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7770元、营养费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械28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
49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尚在校读书。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5168.55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残疾器具费用14800元。
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9251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380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为3327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及依法采信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用发票、假肢费发票、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143号、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是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出了“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顺珍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公安交警部门向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对此认定依法采信,并据此依法划分此次事故中主要责任者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者雷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至于被告雷某某提出的其只承担1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其与实际案情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提出了原告生活与居住皆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关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核定李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35168.55元(根据票据核定)、护理费11472.41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90天)、鉴定费1300元(根据票据)、伤残赔偿金104519.4元(10247元/年×20年×0.51)、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26222.76元(38023元/年÷12月÷21.75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68元(9251元/年÷12月×20月÷2×0.5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械14000元(根据票据),上述费用合计
21145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提出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该主张是财产损害问题,不应该亦不同意在该案中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处理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即本案被告雷某某应当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某驾驶的川WGS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应当就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核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赔付后的其余费用
91454.80元(包括鉴定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雷某某赔付被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为27436.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7436.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37.2元,被告雷某某承担负担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高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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