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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贵珍,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军,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李贵珍与被告孙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律师、被告孙启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7,921.98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误工费24,00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3时45分许,被告孙启军驾驶沪E2XXX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江浦路进抚顺路北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启军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启军按责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护理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6、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孙启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赔偿4,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与原告达成一致为十级,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3时45分许,被告孙启军驾驶沪E2XXX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江浦路进抚顺路北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启军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沪E2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伤后至新华医院、建工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贵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远端(三踝)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内侧三角韧带破裂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有右踝关节失稳的症状及体征,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发生鉴定费2,300元;4、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蒋家浜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吴国胜和李贵珍夫妻二人自2008年4月起租住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5、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街道牮苑饮食店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证明:李贵珍从2015年3月至今与丈夫吴国胜租用静安区保德路XXX号门面(其中一小间)做早点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孙启军垫付的现金1万元,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等级、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达成一致,按XXX伤残赔偿,误工费确定为19,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原告同意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187元;原告同意被告孙启军赔偿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启军按责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7,734.98元(已扣除伙食费187元);2、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125,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2,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中赔付;6、护理费5,040元(含二期);7、误工费19,360元(含二期);8、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1、鉴定费2,300元,按责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赔偿。被告孙启军诉前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765.99元;
  三、被告孙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贵珍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李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启军诉前垫付的现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9.31元,减半收取1,899.66元,由被告孙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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