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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与潘伟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贺,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猛,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荣泽,该公司职员。被告:梁鹤,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蒙蒙,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聪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贺诉被告潘伟猛、梁鹤、张蒙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被告潘伟猛、张蒙蒙、梁鹤的委托代理人李宁、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桑荣泽、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扈聪聪、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8373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李明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潘伟猛)沿石黄高速行使至石家庄米时,为躲避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梁鹤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和张蒙蒙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先碰撞高速护栏又刮碰到从冀A×××××号车下来摆放警示标志的乘车人李贺,造成李贺受伤及冀A×××××号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鹤、张蒙蒙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贺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72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13850元;4误工费82074.19元;5、护理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2996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3488元,以上共计383738.12元。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潘伟猛辩称,原告的诉状无异议。被告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投保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事故经过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核实事故经过,是原告在放置警示牌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属于车外人员,并由三辆车的交强险先赔偿,有我公司询问笔录一份。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受伤有三辆车的责任共同导致,我公司承保车辆冀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余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三份交强险限额以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梁鹤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投保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系冀A×××××号车乘车人,事故认定书记载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查明原告属于非车上人员,应由三个��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他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蒙蒙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无异议。被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投保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起诉金额未超过保险总额,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有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对原告及护理人的月收入分别为9052.3元、495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冀A×××××号车乘车人,该车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李贺下车设置警示标志时,被冀A×××××号车刮碰,不属于A970M3号车车上人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受伤时属于A970M3号车车上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7029.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850元,数额偏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并参���鉴定报告误工期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88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0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77天×9052.3元/30天=83583元;5、护理费60天×4955元/30天=9910元;6、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以上1-3项共计154529.3元,4-8项共计213489元,被告信达保险、人民保险、阳光保险均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损失共计243489元,即被告信达保险、人民保险、阳光保险应在各自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81163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共计12712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70%、15%;张蒙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即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赔偿88990.5元、人民保险、张蒙蒙均赔偿19069.4元。被告潘伟猛给原告垫付8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梁鹤、潘伟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811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8829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100232.4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81163元。五、被告张蒙蒙赔偿原告李贺19069.4元。六、原告李贺返还被告潘伟猛垫付款8000元。以上第一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计3528元,由被告潘伟猛负担2468元,被告梁鹤、张蒙蒙分别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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