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军
管树林
(2015)棱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李贺军,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绥棱县。
被告管树林。
原告李贺军与被告管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兴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雪松、人民陪审员张成参加合议,由代理审判员单雪松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
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树林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军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管树林因进货缺少资金从原告李贺军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7日前还清,本息合计112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12000元及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管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管树林欠原告李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贺军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3860元,由被告管树林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管树林欠原告李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贺军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3860元,由被告管树林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刘兴华
审判员:单雪松
审判员:张成
书记员:王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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