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贻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栋***层。
负责人:赵国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贻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贻刚诉称:2018年11月21日,吕加成驾驶冀J×××××/冀J×××××号车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井子一村委员会西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致所载油品泄漏,造成吕加成当场死亡、李贻刚受伤、车辆损坏及路面、土壤、绿化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加成承担全部责任,李贻刚无责任。另套明,冀J×××××/冀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情况、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上述材料真实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申请对李贻刚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黄骅市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就冀J×××××号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11月21日3时46分,吕加成驾驶冀J×××××/冀J×××××号车(载乘李贻刚),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后侧翻在道路北侧,致所载油品泄漏,造成吕加成当场死亡、李贻刚受伤、车辆损坏及路面、土壤、绿化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吕加成承担全部责任;李贻刚无责任。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李贻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贻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1日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贻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李贻刚损失有:
1、医疗费47262.21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其中2018年12月3日的门诊费223.20元,为手术用品,应当确认。
2、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期间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
3、营养费159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
4、误工费2455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定残前一日,误工期130天;李贻刚系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受伤,应按交通运输业的68929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为68929元年÷365天×130天=24550元;
5、护理费636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53天,每天按12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李贻刚经常居住地为南大港城区范围内,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贻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5元。被抚养人李昌系李贻刚之子,2001年4月6日出生,定残时距年满十八周岁不足一个月,扶养费计算期限为一个月,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计算为20600元/年÷365天×30天×10%÷2=85元;被扶养人李营良系李贻刚之父,1946年2月25日出生,定残时年满73周岁,扶养费计算期限为7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计算为20600元/年×7年×10%=14420元;被扶养人石淑珍系李贻刚之母,1948年8月30日出生,定残时年满70周岁,扶养费计算期限为10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计算为20600元/年×10年×10%=206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可;
9、鉴定费1600元。证据为票据一张;
10、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酌定500元。
原告李贻刚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82813.21元.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黄骅市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就冀J×××××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贻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贻刚乘坐的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贻刚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依法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未提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李贻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2813.21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贻刚各项损失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贻刚各项损失1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 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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