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李某、李进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起诉人李某、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李进对本市黄浦区XX路XXX号北部X层阳台间与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用公房关系,李某、李进为实际租用人。事实与理由:1962年起诉人李某的父亲李景连由单位分配,租住本市XX路XXX号北部X室。1983年11月11日,瑞金二路房管所向李景连颁发卢瑞花园字X号《租用公房凭证》,该公房凭证明确标示租赁部位包括北部X层阳台间(面积9.9平方米)。1992年公有房屋出租人在公用阳台纠纷中以租金等问题注销该凭证,但起诉人至今一直支付该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因此起诉人认为对系争房屋具有合法的租用使用权,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注销《租用公房凭证》等行为侵犯起诉人的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属于公有房屋管理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李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克红
书记员:金梦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