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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肇奋等与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郑肇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婧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郑肇奋、李婧婧与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郑肇奋、李婧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暂定为4,261,595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5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中约定“……空调: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所交付房屋内实际安装的是日立单元机,与约定的客厅、餐厅安装日立多联机不符,其安装的日立单元机不仅价值远低于日立多联机,且不能满足室内空气湿度调节的需要。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同一小区的类似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购房人15,000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提出同样诉请。
  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郑肇奋、李婧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郑肇奋、李婧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郑肇奋、李婧婧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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