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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超,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超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晚提出向原告借款,12月22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平辩称,借款是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借条也是被告所写,实际用款人是周志豪。周志豪实际还款给原告的,周志豪与原告还有其他纠纷,但周志豪的某某应当是先还本案的借款的,故不同意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写明“今2017年12月23日本人刘平向朋友李超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愿付(负)一切法律责任,刘平,2017、12、23”。被告未归还,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称确实收到过周志豪的某某,但与本案无关,其与周志豪另有纠纷。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取款凭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的某某,无法证明是对本案借款的某某,且按照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周志豪与原告还有其他纠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汤睿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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