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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建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娟
勾晓东(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建材
吴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勾晓东,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建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建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勾晓东、被告王建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5534.04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费106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4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相春、母亲徐素芹、儿子李家辉)7305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0549.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5534.04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费106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4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相春、母亲徐素芹、儿子李家辉)7305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0549.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金勇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张振顺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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