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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邱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507.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中购买凉山幼犬,在挑选过程中,被告驯养的一条成年犬将原告咬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3507.5元,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邱绪森辩称,对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无异议。
事故发生时,狗被拴养,原告擅自去狗圈舍才导致被咬伤,因此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愿意赔偿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数额,对接种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李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作为凉山犬的饲养人及管理人,理应对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被犬咬伤后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李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作为凉山犬的饲养人及管理人,理应对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被犬咬伤后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鄢裴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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