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超,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嘉定工业区南苑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超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已现金交付被告,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确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10,000元,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以现金方式8,500元,故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7,00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3-4个月的借款利息(按借款10,000元月利息1,500元计算),后因无力还款,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3,000元的借条。嗣后,原告携他人曾多次至被告家中催讨,被告母亲为此代被告归还借款,他人并向原告母亲出具“收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在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分别现金交付被告9,000元、11,700元。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诉辩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如其所述的还款证据。本案因此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与被告陈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超借款20,700元;
二、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借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18.70元,被告陈强负担168.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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