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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超
申维丰(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赵黎芳(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超,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赵黎芳,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兴华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原告带领施工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以上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洽商变更按清单单价结算、现场出现的零用工以单价100元计算,清单没有的单价按现行定额为基准,定额工按零用工单价调整组价。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证实施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现场零用工及洽商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零工费109000元,应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工程量确认单明细表及费用计算说明,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洽商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应予准许。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已预留原告5%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零工费109000元、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原告带领施工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以上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洽商变更按清单单价结算、现场出现的零用工以单价100元计算,清单没有的单价按现行定额为基准,定额工按零用工单价调整组价。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证实施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现场零用工及洽商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零工费109000元,应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工程量确认单明细表及费用计算说明,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洽商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应予准许。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已预留原告5%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零工费109000元、洽商产生的劳务费46295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负担3357元。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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