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越与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越,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亮,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越与被告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垄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景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垄景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暂定总价为1,206,113元,垄景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等。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垄景公司按约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但是因为上海市购房政策的变化导致原告过户受到阻碍,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股东对垄景公司进行了注销,原告无法向垄景公司要求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垄景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现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确认原告和垄景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确认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经交付涉案房屋以及原告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因为垄景公司注销,导致被告无法和原告进行合同履行及办理过户,但是被告愿意全面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核准登记于垄景公司名下。
  2012年3月1日,由垄景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88.75平方米,单价为13,590.01元,总房价款暂定为1,206,113元。2.甲方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涉案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涉案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钥匙。3.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4.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乙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支付给甲方总房价的29.20%计356,113元,乙方在2012年3月9日前支付给甲方总房价的0.8%计10,000元,乙方以贷款支付总房款的70%计840,000元。预售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最终结算为1,205,705.30元),其中部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垄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全部房款发票。垄景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房屋交接书》。
  另查明,垄景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在垄景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即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另原告自述于2012年3月1日系单身,自该日至今系非本市户籍居民。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非本市户籍居民李朋军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至2018年12月每月均有本市企业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原告截止到2019年1月累计缴纳参保本市社保88个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结婚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垄景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原告和垄景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在垄景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之后,原告主张作为垄景公司股东的被告承担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时系非本市户籍单身居民,但是其以房屋购买人的身份签订了网签版本的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表明原、被告系真实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在此后,上海市“限购”政策发生了若干变化,但按照现行的上海市“限购”政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了在本市购买商品房的资格,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亦对于履行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不持异议,且网签版本的预售合同更主要是对于房屋买卖关系的行政备案手续,在原告和被告就涉案房屋成立的买卖合意仍存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鉴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购买及过户资格系以家庭为单位,则在现行上海市“限购”政策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在原告未转让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及其配偶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之后,不得以家庭为单位再行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越名下。
  案件受理费15,651元,减半收取7,825.50元,由原告李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