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44元(前期344元+后期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误工费14826.60元(3200元/月÷30天/月×70天)、护理费6266.80元(32677元/年÷365天/年×7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5.32元[儿子陈宇喆6745.10元(10938元/年÷12月/年×148月×10%÷2)+女儿陈宇涵8340.22元(10938元/年÷12月/年×183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10764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9时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鄂K×××××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150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郑凌云驾驶的鄂K×××××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某某)相撞,造成郑凌云、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凌云、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贰仟元(2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60日。鄂K×××××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丁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的损失过高,由法院核减。3.被告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提供的居住状况及收入证明存在不真实之处,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5.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1.证据四即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4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不属于鉴定范围。本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显示的原告伤残等级一致,且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证据五即湖北诺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诺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结算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社保记录,没有在劳动部门登记,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六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之事实。4.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和孝昌县交通运输状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4元(被告丁某某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自行处理)。2018年3月1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上文已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意见上文已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陈鹏系夫妻关系,生育子陈宇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陈宇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起在湖北诺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受伤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鄂K×××××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身体恢复需加强营养,依据营养期40日的法医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4.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6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孝感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5.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13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5.32元[儿子陈宇喆6745.10元(10938元/年÷12月/年×148月×10%÷2)+女儿陈宇涵8340.22元(10938元/年÷12月/年×183月×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1822.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022.88元。根据有关规定,法医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22.88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某某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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