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跃军,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俊兴,铜鼓县三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军辉,上高县人,驾驶员。
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渊明南大道南侧新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85967125T。
负责人: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滨辉,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136号。
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满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跃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军辉、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兴、被告彭军辉、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滨辉,被告人保财险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彭军辉驾驶赣C×××××大客车行驶至三都集镇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右侧东门部位与贺祖凡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军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祖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贺祖凡系原告丈夫。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0487.3元,出院医嘱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2016年3月22日,原告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1090元。赣C×××××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军辉已支付1600元给原告,垫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487.3元,被告彭军辉还请护工护理了27天并支付了27天的伙食费。
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39元、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688元。原告受伤前与其子贺敏在三都集镇一起经营内衣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王仕有证明、三都镇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虽在三都集镇从事内衣销售,但时间未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按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核实,原告依法可计算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48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三、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四、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32天,误工费为16632元(132天×126元/天);五、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七、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及治疗地点,支持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酌定支持9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4997.3元,被告人保财险宜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1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651.11元,合计53861.11元;因原告未向负次要责任的贺祖凡主张权利,故余款1136.19元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彭军辉已垫付15057.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宜丰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8803.81元,向被告彭军辉支付15057.3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跃军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0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向被告彭军辉支付垫付的费用15057.3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跃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2985元,由被告彭军辉承担2089.5元、原告李跃军承担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樊伟富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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