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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汪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个体。

上诉人何某某、汪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使用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生产水泥,2015年5月份双方解除协议,经核算原告有部分原材料及预交电费款留在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共合款669610元。2015年5月14日,经协商,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此款,当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打款40万元,下欠269610元。被告何某某由被告汪某某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原材料及电费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陆佰壹拾元整。(¥:269610元)本款在壹个月还清。证明人兰忠权汪家爵欠款人:何某某担保人:汪某某2015年5月14日”。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何某某未予偿还,被告汪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委托来料加工协议后,在公司留有原材料及预交电费,被告何某某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价款,且已实际支付部分价款,并就剩余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欠款提供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汪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汪某某主张此欠款系有条件的欠款,原告应协助被告取得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经营权,虽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遂判决: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69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来料加工协议,并投资购买原材料、预交电费等,协议解除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材料及预交电费等。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各种款项共计669610元,上诉人何某某于对账当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还款40万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尚欠269610元的欠条一份。关于何某某还款的原因,何某某称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存在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玉田县曙光水泥公司经营权转包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纳。何某某上诉称其在支付40万元后,被上诉人应当将相关原材料和设施移交给上诉人何某某,并协助上诉人取得玉田县曙光水泥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协助上诉人取得公司经营权义务,上诉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双方往来短信等证据看,双方并不存在经营权转包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其在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但其在一审并未明确其反诉诉请,亦未缴纳反诉费,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书记员: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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