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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广平镇城内村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汇款收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袁 延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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