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跃忠,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其荣,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
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战雄。
原告李跃忠与被告陆其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追加了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被告陆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及人工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上海闵行区信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承建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发包的闵行区纪王农贸市场工程。经内部招投标,该农贸市场工程由第三人重固公司施工建造。信大公司该农贸市场工程承包人为原告李跃忠,重固公司该农贸市场承包人为被告陆其荣。该农贸市场工程于1997年12月竣工。2004年9月16日,信大公司承包人李跃忠与重固公司承包人陆其荣对纪王农贸市场工程尾款进行结算,重固公司承包人陆其荣确认尚欠信大公司承包人李跃忠施工管理费34,000元、工程人工费26,000元,计60,000元。陆其荣承诺上述60,000元欠款自2005年至2007年3年内每年付20,000元,如三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超过则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但被告陆其荣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拖欠。原告认为,被告陆其荣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跃忠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陆其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是双方公司,被告没有欠原告施工管理费和人工费。施工结束时,被告是到原告的公司去领钱的,钱款系扣掉管理费和税收的。原、被告是鉴于与工商局签订合同的关系。信大公司还尚欠被告670,000余元工程款没有结清,不可能产生管理费,所以被告670,000余元没拿到就不存在管理费。信大公司不可能产生人工费,故人工费也不同意支付。关于利息,其也不同意支付。如果存在利息,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曾经有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底,故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
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重固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称第三人与本案所涉纠纷无涉,涉案的上海市闵行区纪王农贸市场工程中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部分已经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包含但不仅限于原告及上海闵行区信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款项;本案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涉第三人未参与,故不知情,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25日,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信大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约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纪王镇集贸市场工程;合同造价2,876,200元;乙方安排第一项目部进行施工,并由该单位李跃忠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4年8月23日,本院以(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立案受理了信大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信大公司要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支付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关于原纪王农贸市场工程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重固陆其荣欠纪王李跃忠施工管理费34,000元,工程人工费26,000元,共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归还日期:自2005年至2007年止,每年归还2万,三年内不计利息,超过按国家银行存款利息标准计算。以上为依据纪王农贸市场工程费用作为结束。”原告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
同日,案外人信大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案件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裁定准许信大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8月3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空白处手写:“以上所欠款项我保证在2008年8月底归还”,并进行了签字。
2010年6月26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空白处手写:“以上欠款在2012年6月30日归还”,并进行了签字。
2013年2月6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空白处手写:“以上欠款我在2013年7月份陆续支付”,并进行了签字。
2017年10月8日,被告在上述《欠条》背面空白处手写:“我以上所欠陆万元到2018年内归还”并进行了签字。
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信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于1996年6月承建由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包建设的闵行区纪王农贸市场工程。经内部招投标,该农贸市场工程由青浦县重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造。我公司该农贸市场工程承包人为李跃忠,施工单位青浦县重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为陆其荣。该农贸市场工程于1997年12月竣工。2004年9月16日,我公司承包人李跃忠与青浦县重固建筑工程公司陆其荣对该农贸市场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重固建筑工程公司陆其荣确认尚欠李跃忠施工管理费34,000元、工程人工费26,000元,共计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重固建筑工程公司陆其荣至今拖欠李跃忠上述陆万元款项。我公司同意李跃忠向陆其荣收取上述陆万元款项并归李跃忠所有”。
2019年5月20日,原告李跃忠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4日,被告陆其荣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202号原告李跃忠诉被告陆其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现陆其荣本人确认以下事实:陆其荣已收到本案证据材料及诉状,现陆其荣确认本案中系争的闵行区纪王农贸市场工程中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部分已经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包含但不仅限于李跃忠及上海闵行区信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款项,本案系争诉请一中提及的‘施工管理费及人工费计人民币6万元’与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始无关,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均系陆其荣个人签字行为。”上述《情况说明》落款处由被告签名、按捺手印并手写注明“同意”,第三人重固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诉讼中,原告陈述信大公司和工商局签订合同,由信大公司承包工商局在纪王的工程,信大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重固公司,施工结束后应该是工商局把结算的工程款给信大公司,再由信大公司给重固公司,但是因为工商局和重固公司关系好,所以工商局直接把工程款打给了重固公司,信大公司起诉了工商局,然后三方协商,扣除信大公司应给重固公司的款项后,还差额60,000元,故重固公司应将这60,000元退还给信大公司。被告陈述其系挂靠重固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中的一些附属工程,纪王工程由信大公司主体承包,但拆除加油站等工程是由重固公司承包,两个公司都与工商局签订过合同,并非信大公司转包给重固公司,信大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就是纪王农贸市场的款项,被告当时也是在该工地上,工商局表示要在这工地上搞平衡,所以三方协商由重固公司补偿信大公司60,000元,然后信大公司撤诉,被告当时在《欠条》上签字就是为了撤诉,被告与工商局关系好,其当时只知道是补偿60,000元,没有在意写的是施工管理费和人工费,在三年内支付,并且说好三年内原告还要再给重固公司工程做,所以被告认为60,000元是补偿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跃忠提供的《欠条》、信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第三人重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民事诉状、(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同意上海闵行区信大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决算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认为其并非适格的主体,但是其在《情况说明》上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管理费及人工费60,000元与第三人重固公司自始无关,并确认第三人重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均系其个人签字行为,且被告分别在2008年、2010年、2013年、2017年多次确认并承诺会支付《欠条》上的款项,故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欠款60,000元。现信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其在《欠条》上的书写系受胁迫,且原告曾答应会在三年内向重固公司提供其他工程,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根据《欠条》约定向被告主张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重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跃忠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陆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跃忠支付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7.73元,由被告陆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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