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静海区。
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西张庄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2时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龙街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园至龙祖路公路龙街连接线15KM路段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2时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龙街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园至龙祖路公路龙街连接线15KM路段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另案处理。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立学,张立学将该车卖予马伟、马伟再卖予原告李某某。该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评估费用。受本院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损失38385元,评估费2600元。原告李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其事故车辆被施救车辆拖至大城县关永发停车场,支出施救费1200元。后因需对该车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车辆自停车厂拖至鉴定评估部门指定地点,支出拖车费3800元。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汪某某认为,从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所附车辆外观图显示,车辆损坏严重,应该达到报废程度,没有修复价值,该评估报告车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1200元无异议,对原告所称拖车费3800元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只能赔付一次;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理由是车损鉴定金额过高,评估费的金额也不具有客观准确性。本院认为,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汪某某仅凭事故车辆照片主观推断车辆的受损程度并不客观,而车损鉴定评估部门具备车损鉴定资质且依法定程序对该车损失程度做出的专业判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的拖车费用3800元,其性质与评估费2600元一致,均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汪某某称其驾驶的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自衡水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二条载明:“分期付款期间车辆产权登记在甲方委托的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下,衡水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以此说明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均登记着该车系营业货车,确定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汪某某还是被告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可以该车的营运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准,但二被告当庭表示不知道营运证登记业户名称,也未提供营运证供法庭核实,这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可知,营运证的申请人应有运营车辆,而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不具备为该车辆申请营运证的条件,另本院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得知,营运车辆营运证所登记的营运人必须与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营运人均系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而该车辆是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做为事故直接责任人,与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汪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原告与马伟的购车协议、马伟与张立学的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做为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36385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38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43985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汪某某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2017)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985元,被告汪某某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党卓 大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 账号: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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