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熊某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陈健
陈消胜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武振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王玉龙
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熊某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负责人张小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一般代理)。
被告陈消胜。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瑸区九州路瑞奇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8054354-X。
负责人闫卫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283006-0。
负责人张保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熊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公司)、陈消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天安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张某某、熊某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陈消胜,被告人保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鹤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大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反光标示污损,影响了后车驾驶员李某某的操作和判断;且被告张某某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熊某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查实,事故车辆鄂M×××××车系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熊某从处购买,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鄂M×××××车实际由被告张某某控制、管理、使用,被告熊某从未参与该车的运营管理及利益分配,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被告陈消胜雇请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向被告陈消胜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鹤壁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F×××××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原告系该车的驾驶人,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本院对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定其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受伤前系司机,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40456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个月,3个月的护理人数为2人,1个月的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880元,数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力丧失率为10%,原告主张赔偿赔偿金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为6898元/年,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女李抒蔓在事发时年满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年,其为农业户籍,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1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5131.36元;2、鉴定费3100元(1900元+1200元);3、误工费40456元(40456元/年÷365天×12个月);4、护理费13587元(23624元/年÷365天×3个月×2人+23624元/年÷365天×1个月×1人);5、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880元;6、残疾赔偿金13796元(689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35元(原告之女李抒蔓5011元×17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5209.7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M×××××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97011.36元(包括医疗费951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5098.35元(包括误工费40456元、护理费13587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5098.35元,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徐廷位、王福风、李玉玲、徐镇、徐浩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656309.50元,故原告在伤残赔偿金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10.27%(75098.35元÷(656309.50元+75098.35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297元(10.27%×110000元);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1297元(10000元+1063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53912.71元(175209.71元-2129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173.81元(153912.71元×30%)。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30%的赔偿责任即46173.81元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消胜和原告徐廷位、王福风、李玉玲、徐镇、徐浩轩在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损失分别为41271元、167281.95元,而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原告在商业险中所占比例为18.13%(46173.81元÷(167281.95元+41271元+46173.81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821元{18.13%×(200000元×(1-5%-10%)]};余下损失15352.81元(46173.81元-308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另外70%的赔偿责任即107738.90元(153912.71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可另行向被告陈消胜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2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82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352.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大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反光标示污损,影响了后车驾驶员李某某的操作和判断;且被告张某某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熊某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查实,事故车辆鄂M×××××车系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熊某从处购买,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鄂M×××××车实际由被告张某某控制、管理、使用,被告熊某从未参与该车的运营管理及利益分配,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被告陈消胜雇请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向被告陈消胜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鹤壁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F×××××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原告系该车的驾驶人,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本院对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定其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受伤前系司机,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40456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个月,3个月的护理人数为2人,1个月的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880元,数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力丧失率为10%,原告主张赔偿赔偿金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为6898元/年,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女李抒蔓在事发时年满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年,其为农业户籍,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1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5131.36元;2、鉴定费3100元(1900元+1200元);3、误工费40456元(40456元/年÷365天×12个月);4、护理费13587元(23624元/年÷365天×3个月×2人+23624元/年÷365天×1个月×1人);5、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880元;6、残疾赔偿金13796元(689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35元(原告之女李抒蔓5011元×17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5209.7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M×××××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97011.36元(包括医疗费951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5098.35元(包括误工费40456元、护理费13587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5098.35元,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徐廷位、王福风、李玉玲、徐镇、徐浩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656309.50元,故原告在伤残赔偿金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10.27%(75098.35元÷(656309.50元+75098.35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297元(10.27%×110000元);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1297元(10000元+1063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53912.71元(175209.71元-2129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173.81元(153912.71元×30%)。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30%的赔偿责任即46173.81元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消胜和原告徐廷位、王福风、李玉玲、徐镇、徐浩轩在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损失分别为41271元、167281.95元,而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原告在商业险中所占比例为18.13%(46173.81元÷(167281.95元+41271元+46173.81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821元{18.13%×(200000元×(1-5%-10%)]};余下损失15352.81元(46173.81元-308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另外70%的赔偿责任即107738.90元(153912.71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可另行向被告陈消胜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2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82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352.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