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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申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申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金霞、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利息为每月15,000元,给付利息时间为每月5日,被告申某某以位于沙河市新商贸中心一街北段东侧建筑面积为128.04㎡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就房屋抵押事宜于借款合同当天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抵押房产价值500,000元,抵押期满,被告如不能按借款合同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抵押房产过户,或申请拍卖该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申某某就抵押权在沙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登记,当天,原告将500,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其中470,000元经银行转账交付,30,000元以现金交付。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原告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的吕金霞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庭审中,被告申某某称一直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5月份,本院当庭指定被告于休庭后5日以内将给付利息的书面证明向法庭提交,但被告庭后并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据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申某某、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人的义务,将500,000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酌定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申某某辩称其曾给付利息至2014年4、5月份,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现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二被告申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李某某有权对被告申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市区字第2011S986号、位于沙河市新商贸中心一街北段东侧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申某某、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判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申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书记员:解涛邦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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