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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于术梅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术梅,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201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腰屯乡昌平村*组*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彦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辉、于术梅、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黑民申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术梅及其与李辉、李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被申请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辉、于术梅、李某申请再审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原审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李海龙的死亡赔偿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龙煤双鸭山公司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给付李海龙死亡赔偿金539,100元。
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李辉、于术梅、李某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放弃了权利。现其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辉、于术梅、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李海龙的丧葬补助金29,040元、李海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年=539,100元、由李海龙供养的亲属抚恤金:父亲李辉1451.98元/月,母亲于术梅1,451.98元/月,独生子李某1,935.97元/月,到2017年11月30日龙煤双鸭山公司一次性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自2017年12月1日起由龙煤双鸭山公司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采矿业标准从社保基金按月支付李海龙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取暖费8450元;二、由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辉、于术梅是李海龙的父母,李某是李海龙的儿子。2012年8月27日,李海龙与妻子赵立红离婚。2014年3月30日,李海龙骑摩托车到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东荣一矿上夜班,行至东荣一矿粮厂路口时,因摩托车车轮压到路面杂物缸碴子堆上,缸碴子崩起别住摩托车车轮,导致摩托车失控,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李海龙被摔到路边水沟淹死。事故发生后,被路过的工人发现报警。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李海龙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书面材料一份,证实李海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2016年5月13日,李辉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17日以申请人未在一年时限内认定工伤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1月24日,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又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体现,李海龙系因意外将地面上的碎缸片崩起后将摩托车后轮卡住,导致摩托车失控,驾驶员李海龙身亡。诉讼过程中,龙煤双鸭山公司认可李海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另查,李辉、于术梅、李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曾向龙煤双鸭山公司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龙煤双鸭山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才导致李辉、于术梅、李某未能按期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龙煤双鸭山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之前具备工伤认定职能。一审法院判决:一、龙煤双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辉、于术梅、李某工亡职工李海龙的各项保险待遇共计603,998.3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0,39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1,9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191,661.36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龙煤双鸭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李海龙供养亲属李辉、于术梅、李某的抚恤金);二、驳回李辉、于术梅、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煤双鸭山公司负担。
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2.判令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海龙死亡是否为工亡进行认定;3.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于术梅与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东荣一矿签订了“息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辉、于术梅、李某因李海龙工亡一事多次到矿里闹访,要求认定工伤和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因李海龙父亲李辉、母亲于术梅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经班子研究决定给其200吨原煤;二、矿信访、工资部门积极帮助办理丧葬费10,000元等。2015年6月,龙煤双鸭山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于术梅来访反映要求认定儿子(李海龙)工亡的信访事项,对东荣一矿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复查意见为:李海龙是自己驾驶摩托车,摔到道旁水沟致死,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本案中,李海龙于2014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若龙煤双鸭山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其直系亲属李辉、于术梅、李某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龙煤双鸭山公司在2015年之前具备工伤认定职能,李海龙直系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曾向龙煤双鸭山公司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龙煤双鸭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在2014年11月7日李海龙母亲于术梅与东荣一矿信访领导小组签订的“息访协议书”中亦有“李海龙骑摩托车失控致死后其家人多次到矿里闹访要求认定工伤和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的表述可以印证,故李辉、于术梅、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超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但客观上是由于龙煤双鸭山公司对李海龙工亡认定申请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造成,应归责于龙煤双鸭山公司在办理李海龙认定工伤中的不作为。因此,李辉、于术梅、李某虽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但龙煤双鸭山公司仍应参照工亡待遇赔偿李辉、于术梅、李某各项损失。现龙煤双鸭山公司未能提出李海龙死亡原因系其本人主要责任的其他不能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证据。综上所述,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煤双鸭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海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李海龙系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东荣一矿职工,在上夜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审认定李海龙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判决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标准计算李海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龙煤双鸭山公司按此标准应给付李海龙近亲属李辉、于术梅、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辉、于术梅、李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辉、于术梅、李某工亡职工李海龙的各项保险待遇共计751,158.3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0,39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191,661.36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李海龙供养亲属李辉、于术梅、李某的抚恤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冯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书记员: 李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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