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丽景凤凰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樊晨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义务,即:(1)确认原告已交足了首付款154946元;(2)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3)交付原告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开发的阳原县西城镇龙泉路西丽景凤凰城小区开盘售楼,原告和母亲石某进入售楼处,接待的售楼员是田海明。在田海明热情的接待下,原告选择了1号楼1单元202房间,田海明于次日领着原告到会计处交了30000元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收据。2015年10月28日、11月29日,田海明称经理催钱了,两次和原告要走购房款17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委托田海明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给了原告《凤凰城砖混结构住宅交房标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人收入证明等文件。此后,和原告又要走购房款10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又交给了田海明首付款的最后一笔7946元。以上原告共计交付被告购房款154946元。原告购房时,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所购房屋测算,总房款为446946元,按揭贷款比例是70%,首付款应为154946元。目前为止,原告交清了全部房屋的首付。按照《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按揭贷款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协助,并在签订正式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资料”,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并交付房屋,而被告却以他们只收到了原告30000元购房款,其它的124946元未收到。是田海明个人收取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田海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楼房销售对客户的工作绝大部分是由售楼员完成,而且,被告和原告签订有《购房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部分收款收据。因此,田海明是代表公司和原告收取的购房款,田海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54946元负责。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己完成了首付款的交付义务,且符合按揭贷款条件,被告理应履行《购房协议》的约定。原告所定楼房早已具备了交付条件。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房,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是田海明私自从公司盗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于骗取被害石某娟的钱款,是犯罪手段。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购房协议;被害石某娟被骗的124964元不是原告的购房资金,该款应按照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责令田海明退赔,原告主张确认该款为购房款,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被骗款项由田海明实际占有,与被告无关。田海明的行为是个人诈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害人是原告的母亲,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方。被害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房屋买卖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正隆房地产公司开发阳原县丽景凤凰城小区,2015年至2017年间,田海明就职于丽景凤凰城小区售楼处,任售楼员。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其母石某娟到丽景凤凰城售楼处看房,由田海明接待,看中该小区1号楼1单元202号房。次日,田海明领着原告及其母石某娟到售楼处交纳了30000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李某购房款30000元整”,加盖有“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闫”。2015年10月28日,田海明给原告打电话,说经理催要房款,后田海明与原告母石某娟一同到银行石某娟将7000元交给田海明,田海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1月29日石某娟又交付田海明10000元。2016年8月1日,田海明拿着加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购房协议》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购买甲方(本案被告)丽景凤凰城小区1号楼1单元202房,总房款446946元,首付款154946元,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首付款154946元,甲方收取乙方首付款后为乙方保留该房屋;签订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房屋按揭贷款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协助;有关房屋的交付时间、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时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凤凰城砖混结构住宅交房标准》1份交给原告。同日石某娟给付田海明100000元,2017年2月25日又给付田海明7946元。
另查明,田海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9日,本院认定田海明骗石某娟124946元以及他人的钱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1份、《购房协议》1份、《凤凰城砖混结构住宅交房标准》1份、(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1份,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收据》、(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1份无异议,对《购房协议》、《凤凰城砖混结构住宅交房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田海明是被告正隆房地产公司的售楼员,田海明代表被告对外销售房屋,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田海明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隆房地产公司承担。田海明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购房协议》交于原告签订时,虽然使用了欺诈的手段,致使该协议成为可撤销合同,但在原告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购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到被告售楼处买房,田海明进行了接待、推销房屋等销售行为,原告在认定田海明代表被告销售房屋的事实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在田海明催要房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田海明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催要、收取房款,原告将124946元房款交于田海明,应认定为原告已将该款交到被告正隆房地产公司,加上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交到被告的购房款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154946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虽然涉及刑事犯罪,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致,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救济的途径和责任方式不同,在两种诉讼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可双重受偿。在本案中,虽然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田海明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但田海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田海明追偿。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购房协议》。
案件受理费1699.46元,由被告阳原县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 康伟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