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汪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汪某,无固定职业。
李某某与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汪某现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459.0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34.50元、申请执行费1373元,共计995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某的银行存款99566.56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某与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汪某现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459.0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34.50元、申请执行费1373元,共计995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某的银行存款99566.56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审判长:向江军
书记员:袁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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