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达吾代,男,1986年11月4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爱萍,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朱晶娥,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曾艳,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朱育知,男,2001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朱育浓,男,200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朱育浓法定代理人:曾艳,系两人母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东路XXX号。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达吾代诉被告饶爱萍、朱晶娥、曾艳、朱育知、朱育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吾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刚,被告饶爱萍、朱晶娥、曾艳、朱育知、朱育浓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达吾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饶爱萍、朱晶娥、曾艳、朱育知、朱育浓共同返还人民币756,300元。事实与理由:李达吾代原系本市长临路XXX号房屋的租客,租住该房屋从事拉面经营。2017年9月,李达吾代提出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朱文辉、饶爱萍、朱晶娥续签合同,当时朱文辉表示,“只要价格合适,可以商量”,并提出为表示诚意希望李达吾代从家乡带一些特产过来。李达吾代于是从青海老家购买了虫草5斤、黑枸杞30斤,作为续租房屋定金交付给朱文辉等人,朱文辉等人收到上述特产后,未再与李达吾代续订合同,并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法院。李达吾代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审理中,朱文辉等人确认收到李达吾代的虫草和黑枸杞,并当庭表示愿意归还或折价补偿,但至今未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因虫草每斤的价格是150,000元,共计750,000元,30斤黑枸杞的购买价格共计为6,300元,故李达吾代诉请金额为75,6300元。因朱文辉已死亡,曾艳系朱文辉妻子,朱育知、朱育浓系朱文辉儿子,故李达吾代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饶爱萍、朱晶娥、曾艳、朱育知、朱育浓共同辩称,朱文辉的父亲朱水科是系争本市长临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何幼明,何幼明又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了李达吾代。因朱水科已死亡,合同到期后,何幼明、李达吾代不归还房屋,所以朱文辉、饶爱萍、朱晶娥作为朱水科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何幼明的租赁合同终止,李达吾代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李达吾代从青海老家回上海,确实送给朱文辉一盒黑枸杞和一小盒虫草,但第二天朱文辉又给了李达吾代一盒茶叶,作为礼尚往来。在该案审理中,朱文辉表示同意折价还给李达吾代。因朱文辉确认只是收到一盒黑枸杞和一小盒虫草,并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一张一盒黑枸杞和一小盒虫草的照片,并没有李达吾代所述这么多,并且李达吾代也未提供任何发票,根本就没有这多价值。双方本来是礼尚往来,既然李达吾代诉讼,现饶爱萍等人同意按照市场价折价补偿给李达吾代。但不同意李达吾代诉请的金额,饶爱萍等人愿意按照其提供的照片中黑枸杞和虫草的数量按市场价折价补偿。另外,朱文辉确实已经死亡,饶爱萍系朱文辉母亲,曾艳系朱文辉妻子,朱育知、朱育浓系朱文辉儿子,朱晶娥系朱文辉妹妹。
李达吾代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沪0113民初4650号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6594号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申32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情况说明等证据,饶爱萍等人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照片及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朱水科与饶爱萍系夫妻,朱文辉和朱晶娥系两人子女。曾艳系朱文辉妻子,朱育知、朱育浓系两人之子。朱水科于2011年11月2日死亡。朱文辉于2018年9月27日死亡。
二、2008年1月12日,朱水科将本市长临路XXX号门面房出租给何幼明,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何幼明将系争房屋中约48平方米转租给李达吾代经营拉面馆,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朱文辉、饶爱萍、朱晶娥作为朱水科的继承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何幼明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并要求返还房屋等。在该案审理中,李达吾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笔录中记载,李达吾代称朱文辉同意自2018年1月起与其直接签订租赁合同。李达吾代在2017年6月29日回了青海老家,朱文辉曾联系李达吾代,让其承担3万元的偷电罚单,并说同意与其续签合同,还说回来时带5斤虫草。当时李达吾代说虫草价格昂贵,朱文辉说不用担心,会与其签署10年的合同,虫草就作为750,000元的定金。于是李达吾代就买了5斤虫草,送给了朱文辉,这些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协议。朱文辉等人在该案审理中陈述,2017年9月,李达吾代回上海,提出要续租,朱文辉等人称如果价格合适,可以商量。李达吾代说他父亲带了虫草,朱文辉说不要,后来李达吾代送了一盒黑枸杞和一小盒虫草。第二天朱文辉等人送给李达吾代茶叶,这是礼尚往来的馈赠关系。黑枸杞还在,虫草找不到了,朱文辉等人愿意返还或折价补偿。后本院在该案中未对黑枸杞和虫草返还或折价补偿事宜进行处理。该案判决后,李达吾代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达吾代的上诉,维持原判。李达吾代对终审判决不服,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确认,饶爱萍、朱晶娥及朱文辉三人收取的虫草,三人虽认可收取虫草的事实,然双方对于虫草问题的性质存在争议,李达吾代主张双方就房屋续租达成口头协议,并有价值750,000元的虫草用于抵扣后续房租,然并未能就该虫草赠送与房屋续租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双方曾就房屋续租、租金抵扣等达成合意的事实作出举证,故李达吾代的该节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审理中,对饶爱萍等五人提供的黑枸杞和虫草的照片及视频,李达吾代不认可,认为该照片在前案诉讼的案卷中并未查到,根据李达吾代自己的陈述,其称送给朱文辉等人的就是5斤虫草和30斤黑枸杞。李达吾代与朱文辉之间不是简单的馈赠关系,当时李达吾代为了承租系争房屋,这些物品送给朱文辉具有定金性质。李达吾代为证明其送给朱文辉5斤虫草,提供吴沙个和李永龙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吴沙个证明2017年7月15日,其卖给李永德选装虫草5斤,每斤150,000元,共计现金750,000元。李永龙证明其是李达吾代老乡,2017年9月,李达吾代将约5斤虫草交给朱文辉,希望继续承租系争房屋从事拉面经营,朱文辉也答应将房屋继续租给李达吾代。李达吾代表示,因两位证人均在青海,路途遥远,不方便到庭作证,愿意以视频方式作证。关于购买虫草和黑枸杞的发票和购买凭证,无法提供。朱文辉正是收到了这些虫草和黑枸杞后,才配合李达吾代办理经营拉面馆的营业执照。李达吾代赠送高额物品是为了继续开店和小孩在上海读书,这完全符合常理。
饶爱萍等五人对两位证人的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可能是李达吾代的老家人,也可能是亲友,情况说明说的不清楚,说是李永德买了5斤虫草,但不能证明就是给李达吾代用于送给朱文辉,有没有真实购买也不清楚,李达吾代也没有提供发票。关于李永龙的证言,李永龙2017年是否在上海无法核实,也没有往来的车票予以佐证,李永龙是否认识朱文辉无不清楚,无法证明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朱文辉等人在前案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一盒黑枸杞和一小盒虫草。饶爱萍等人现在明确同意按照其提供的照片中黑枸杞和虫草的数量按市场价折价补偿给李达吾代。
审理中,本院根据饶爱萍等人提供的照片至上海雷允上北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一德大药房、保健品零售店、青藏特产保健品店询价。上述店铺工作人员表示,照片中虫草的重量约10克左右,虫草根据粗细、品质不同,价格也不等,品质较好的虫草,价格约300元1克。照片中黑枸杞的重量约1斤,黑枸杞品质不同,价格也不等。最好的黑枸杞、纯天然的,新疆产的,价格约800元一斤,青海产的野生黑枸杞,每斤在300-400元左右。李达吾代对本院的上述询价情况不持异议,认为上述价格基本符合上海的市场行情,与其主张的购置价格也基本吻合。饶爱萍等人对上述询价情况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李达吾代购买的黑枸杞和虫草是从青海老家买来的,而上海的市场价格是要加上运费和利润的,价格肯定高于青海当地的价格,故李达吾代送的东西根本没有其主张的那么高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达吾代称2017年9月送给朱文辉等三人5斤虫草和30斤黑枸杞,价值共计756,300元,但其并未提供购买发票或其他任何购买凭证,亦未提供朱文辉等三人实际收到5斤虫草和30斤黑枸杞的相关证据。李达吾代购买如此大额的物品没有购物发票或任何购买凭证,这完全不符合消费常理。虽然李达吾代提供了两位证人的书面说明,证明其父亲购买了5斤虫草并让其送给朱文辉,但两位证人均系李达吾代的家乡人,且未到庭作证,在李达吾代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对李达吾代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难以确认。李达吾代向朱文辉等人承租房屋,是为了经营拉面店,花费如此大额钱款购买礼品送给朱文辉等人,这也与客观常理相悖。虽然李达吾代称赠送价值750,000元的虫草是为了续租房屋,用于抵扣后续房租,具有定金性质,但其意见在前案的再审中法院亦未采信。综上,李达吾代要求饶爱萍等五人返还其756,3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饶爱萍、朱文辉、朱晶娥在前案审理中,已确认收到了李达吾代给付的一盒黑枸杞和一小盒虫草,并表示愿意折价补偿给李达吾代。现饶爱萍等五人愿意按照其提供照片中黑枸杞和虫草的数量并按市场价折价补偿给李达吾代,本院可予准许。根据本院询价的情况、结合饶爱萍等五人提供照片中黑枸杞和虫草的数量、综合购买时间、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饶爱萍等五人支付李达吾代折价款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爱萍、朱晶娥、曾艳、朱育知、朱育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达吾代折价款5,000元;
二、原告李达吾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81.5元,由原告李达吾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陆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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