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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过,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朱建松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责任无法划分。后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原告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第一、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停运损失不属于合同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第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于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保险公司拒赔情形。2、事故证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903民初187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沧州市运河法院调解对于双方各项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向第三方车辆所有权人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3000元。3、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第三方车辆损失50090元、营运损失每天600元(诉求四个月的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赔付的损失数额合法且合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系朱建松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停运损失评估报告,鉴定单位以及人员没有相应资质,鉴定日损失金额600元过高。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首先此次事故仅有事故证明没有责任划分,但三者方驾驶无号牌作业车事故责任较大,对于车损以及停运损失数额系原告与三者之间协商数额,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有权利对三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对三者的停运损失,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原告赔偿的三者停运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条款中第26条第一款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原告赔偿三者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对此质证称,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向原告送达,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格式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其免责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营运性车辆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营运损失鉴定为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李过驾驶冀A×××××号车辆在行驶至沧州市交叉口时与朱建松驾驶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过系冀A×××××号车车主,该车辆于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朱建松驾驶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车损进行鉴定,该车车损为5009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对该车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4195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18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过支付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63000元……”。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沧州鉴正价格事务所对朱建松驾驶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每日6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应赔付对方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份额限额内按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公安交警部门不能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对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者车损,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由相关资质鉴定人员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对此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期间四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酌定为二十天,故停运损失为12000元(600元天×20天);因鉴定停运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赔付对方车损为41950元、停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9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5395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975元,以上共计28975元(26975+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过保险理赔款共计28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由原告李过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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