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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迈与丁黑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迈,住定州市。
被告丁黑棍,住定州市。

原告李迈与被告丁黑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迈与被告丁黑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迈诉称,201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丁黑棍驾驶拖拉机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市庄村邮局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当日原告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9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521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9590元,需要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4个月6000元,连同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5000元等,共计650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黑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但被告至今都不理会原告,更别说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丁黑棍赔偿原告李迈上述损失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李迈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经过、事故双方的责任;
三、保定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费证明;
四、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医疗费票据;
五、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丁黑棍辩称,原告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着两倒霉,原告的治疗费损失被告可以承担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丁黑棍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拖拉机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市庄村邮局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逸,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丁黑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迈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足贯通伤,2--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足底皮肤挫裂伤,部分坏死。4、5趾伸肌健断裂,第5趾伸肌健部份坏死,3--5跖骨骨间肌挫裂,趾固有神经损伤。到9月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1天,共花去医疗费35210元,2010年11月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符合十级伤残,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评估,原告左足2--5跖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出固定物需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约6500元。原告因被告拒绝赔偿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丁黑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迈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210元,有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2009年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7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71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2009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795元计算,每年365天,日均纯收入为1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65元(13元/天×2010年7月19日住院至2010年11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10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农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3元(13元/天×2010年7月19日住院至2010年9月9日出院共71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情况,认定原告目前生活能自理,不需护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河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95元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9590元(4795元×20年×10%);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5000元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取出固定物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约6500元的主张,有相关机构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黑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迈医疗费3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923元、××赔偿金959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合计58938元;
二、驳回原告李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由原告李迈负担143元,被告丁黑棍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宗
审判员 焦红伟
审判员 赵立辉

书记员: 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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