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猛,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迎某与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付猛,被告恒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2月底,因被告一直未发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工资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份,原告李迎某到被告恒远公司处工作,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李迎某在被告恒远公司综合业务部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按月发放;若原告工作不足一个月,按月工资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合同期至2015年5月1日止。试用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协议,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份,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原告李迎某工资共计35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恒远公司又支付原告李迎某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不认可,称不能排除印章系伪造,因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视为被告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予以采信,被告2015年度应给付原告工资16710元,事实清楚,不属劳动仲裁前置情形。被告恒远公司已给付原告李迎某8500元,尚欠8210元,造成纠纷,被告恒远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恒远公司辩称工资已结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迎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迎某2015年度工资821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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