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迎春与上海恩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迎春,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爱华,经理。
  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迎春与被告上海恩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倍公司)、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被告恩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华,被告贵人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超、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迎春撤回对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倍公司、贵人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恩倍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产品;贵人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恩倍公司、贵人缘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ZLXXXXXXXXXXXX.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有权对两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W3DNA7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二、被告未经原告专利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儿童家具床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调查发现,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馆“6月1号”店铺展示销售涉案被控儿童家具床,该床与专利视图设计构思相同,涉嫌专利侵权。201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5楼“6月1号”商铺,现场订购了一套“巴士步梯床”,其中“银联商务签购单、收银单、定/销货单”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出具,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增值税发票由恩倍公司出具,公证员对现场购买、收货全过程进行了见证,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公证后进一步查询,“六月一号”商标及品牌系贵人缘公司所有。原告将前述公证的被控侵权儿童家具床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整体包括双层巴士床、一个爬梯及步梯柜,最吸引消费者的部位是第二层巴士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将第一层床位置由垂直方向调向为水平方向,床头板方向由竖直变为水平方向,方向的调动均为家具行业惯常设计。被告贵人缘公司提出的床头板及上层床的后方横杠均为消费者购买床品的时候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将爬梯幅度变长等均为细微改动,对涉案巴士床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性影响。在普通消费者所注意到的上层床巴士图案挡板的人物图案构成几乎相同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的实际体验是实际相似的。因此,将两者比对,给消费者整体视觉上呈现出相似的设计感,应构成专利侵权。三、被告未经原告专利许可,制造并销售涉案儿童家具床产品规模庞大,严重挤压侵占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贵人缘公司的侵权产品除了销往全国各地的专卖实体店铺之外,同时还在各大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贵人缘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质量均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由贵人缘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严重冲击到原告正常的销售体系,挤占原告市场占有率和销售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对原告倾力打造的专利产品品牌形象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倍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恩倍公司销售的。这款床没有销量,不好卖,被告恩倍公司就拉回仓库,后来店铺早就拆了,也不再经营类似产品,所以被告恩倍公司的产品是由于清仓被原告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贵人缘公司生产的。
  被告贵人缘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多处不同,无论是产品形状、结构图案都有诸多不同之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贵人缘公司双层床上下两层是平行的,并且这种组合是唯一的,而原告的双层床上下是90度的交叉角,属于“L”型,贵人缘公司产品的步梯和爬梯分布在床的两头,而原告则是在同一侧相邻的。原告专利下层床床头与床尾有一块整版的图案,而贵人缘公司产品下层床床头与床尾是两块横档。贵人缘公司巴士床的巴士图案挡板是活动的,与床体是两个组件,可拆可装。关于梯子的问题,贵人缘公司产品的梯子有弧度,且定位是定在下床的床边,原告的专利是直的,且连接到地面。另外,巴士汽车图案不同,贵人缘公司的构思来历是公司董事长段世超的孙子是6月1日出生的,6月1日段世超给孙子买了一个巴士汽车玩具,就突发奇想把汽车图案用在家具上。因此贵人缘公司产品的巴士汽车的图案上有6.1的阿拉伯数字,设计的两个轮子图案也不同,贵人缘公司产品有轮廓图案,原告的专利是没有的。贵人缘公司产品上的英文是“天堂”,“家”的意思,与原告的设计也不同,并且贵人缘公司在巴士车的窗户人物造型不同,背景图案也不同,贵人缘公司的图案中有动物的动漫图像,把动物拟人化。巴士车上的图案也是不同的,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是截然不同的两款产品。并且,由于市场销售不好,贵人缘公司已经对该款产品进行停产,专卖店也已经下架撤销了。综上,贵人缘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诸多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贵人缘公司撤回了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授权文本;2.专利信息查询情况;3.原告注册的东莞恒大美森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该公司2003年-2018年所获荣誉证书;5.多喜爱商标信息;6.多喜爱品牌官网简介;7.2018北京国际家居展宣传页含“多喜爱”的内容;8.(2018)沪黄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9.六月一号商标信息;10.贵人缘官网公司简介、资质荣誉、联系方式、我们的服务、关于加盟网页截图;11.部分合理维权费用;12.专利年费收据;13.专利权评价报告;14.部分合理支出。被告恩倍公司、被告贵人缘公司对原告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恩倍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人缘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印有贵人缘公司产品图片的六折页;2.商业设计印刷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4.徐州力创力马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收据;5.产品送货单。原告对1-5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经过核实,被告贵人缘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了证据1并非于原告申请日前印刷,证据2、3、4旨在证明六折页的委托印刷情况,本院对证据1-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证据5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且无法确认产品型号与价格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床(W3DNA71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权人为李迎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至今有效。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产品用途为用于供人休息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8年5月7日,李迎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取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5楼“6月1号”商铺,取证用照相设备经清洁性检查后,对该商铺外观及商铺内陈列的儿童床进行拍照,并当场订购了“巴士步梯床”一套。2018年5月25日,取证人员在上海市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收取了“巴士步梯床”一套。送货人员现场安装了“巴士步梯床”,取证人员的照相设备经清洁性检查后,对安装过程及安装完成的“巴士步梯床”进行拍照。就上述事宜,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黄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勘验,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床进行组装,双方发表比对意见,本院对勘验过程进行录像并拍照。经现场勘验,就原告提供的证物,只有一种组装方式,如选择其他组装方式需事先定制。恩倍公司确认在案证物是其销售的,贵人缘公司确认在案证物是其生产的。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
  关于调查费,2018年5月19日,广州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恒大美森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为8,000元。2018年5月19日,广州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恒大美森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为10,000元。
  关于公证费,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向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5,0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总共提供了9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40元、340元、359元、360元、260元、339元、990元、333元、632元,合计3,953元。
  关于餐费,原告总共提供了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88元、50元,合计338元。
  关于打印费,上海黄浦区顺利杂货店开具8张定额发票,金额合计21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4张发票、行程单、火车票及飞机票等,金额合计5,943.87元。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18年5月7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具收银单,品牌名称为贵人缘,金额为1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各被告均未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床,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本案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现有设计情况的证据,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双层床由上下两层床、爬梯和步梯组成且上层床侧面有挡板的设计较为常见,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产品各组件的具体布局和上层床挡板的图案,涉案产品在整体形状、各组件的形状及图案上的设计空间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由上下两层床、一个爬梯、一个步梯柜组成,上下两层床通过四根柱子支撑,柱子间有横向栏杆;2.步梯柜均由侧面防护栏、正面防护栏及4个抽屉组成,步梯柜正面防护栏结构基本相同,抽屉正面居中位置均有圆形凹陷;3.上层床均有巴士图案挡板,巴士图案挡板的外轮廓、巴士图案挡板上窗口的数量均为4个、窗口形状基本相同,各窗口中的漫画形象均为司机、乘客,数量相同。窗口下方均有标志框,标志框的数量、形状及布局基本相同,标志框中均有大写字母、小写字母和数字。巴士图案挡板底部均有车轮,车轮的数量、形状、布局相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双层床上下平行,涉案专利双层床上下则垂直交叉;2.被控侵权产品的梯子整体有弧度,梯子底部固定于下层床且不接触地面,涉案专利的梯子笔直,且梯子底部接触地面;3.被控侵权产品的步梯柜和爬梯分布在床的两侧,涉案专利则是在同一侧;4.被控侵权产品下层床的床头床尾为横向栏杆,涉案专利下层床侧面的床头床尾则为竖向栏杆,中间为整板且印有图案;5.被控侵权产品上层床与下层床之间无书架,而涉案专利上层床和下层床之间有镂空书架;6.被控侵权产品巴士图案挡板车轮有图案,涉案专利巴士图案挡板车轮则无图案;7.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巴士图案挡板窗口内漫画形象有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于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形状和正面图案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相比较于二者的相同点1-2为常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点1-5均系产品形状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相比较于二者区别点6-7属于产品组件的细节和局部特征,两者上层床巴士图案挡板的设计相同之处,对于挡板部件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设计确实借鉴了涉案专利产品中巴士图案挡板的设计元素。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整体形状不同足以使得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区分开来,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可以按照专利的形状进行组合,将上下两层床从垂直调整为平行摆放,将步梯柜和爬梯调整为同一侧,从而获得更加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然而勘验显示,在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床只能垂直安装,无法按照涉案专利进行平行摆放,除非事先定制。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巴士图案挡板的局部设计特征,相比较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虽然挡板形状和图案近似,但不能以局部设计特征相近似而认定二者整体近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李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商建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