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运来,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小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运来与被告金小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小萍需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小萍向李运来支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李运来、金小萍就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XXX号店面装修签订了装修协议。后李运来开始装修,并于2015年6月25日装修完毕交付金小萍使用,李运来多次联系金小萍支付装修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金小萍未应诉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金小萍(甲方)与李运来(乙方)签订《新胜路XXX号店面装修》,约定:工程内容:隔板:70×170=11,900元;多层板:70×70=4,900元;楼梯:1,000元;隔墙:70×120=8,400元;扣板70×75=5,250元;反水1,000元;水电5,000元,总计37,450元,成交价35,000元,钱款六底付清。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李运来的陈述,原告李运来提供的新胜路XXX号店面装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故李运来要求金小萍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运来支付装修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金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邸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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