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进,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仕林,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硕,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魏集镇张行果园场50号。
第三人:祁德海,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黄桥村小墩组。
原告李进与被告徐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硕、祁德海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徐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第三人王硕、第三人祁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2%,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0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
被告徐仕林辩称,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130万元,但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款之前转给第三人王硕3,000元,收款当天转给王硕61,000元,当天还支付了利息19,500元,所以实际到手1,216,500元,本金只有1,216,500元。关于还款,被告一直在按照130万元的本金归还利息,其中按照2016年3月21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即每月19,500元归还利息至2017年3月,按照2017年4月12日《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3%即每月16,900元归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另外,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7年4月14日转账28,000元到第三人祁德海账户。因为被告多归还了利息,也按照原告要求付款给了第三人,要求按照实际本金和应付利息来确定还款。
第三人王硕述称,第三人王硕原系港邦公司员工。第三人王硕收到被告转账共计64,000元,其中12,000元是帮被告过桥垫资的利息,被告向上家借款,第三人王硕替被告向上家支付利息12,000元。剩下52,000元是居间服务费,其中转给第三人祁德海39,579元,后因为多转了,第三人祁德海退给第三人王硕2,813元,其余钱款第三人王硕转给了李龙、江红(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作为提成,留存一部分为第三人王硕的提成。第三人王硕没有转钱给原告。
第三人祁德海述称,原、被告之间是通过港邦公司介绍借款,约定居间服务费52,000元。第三人王硕收到的64,000元里,转账给第三人祁德海39,579元,这是支付给港邦公司的居间费。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祁德海收到被告的28,000元,这笔钱也是服务费。第三人祁德海没有转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世纪大道2002号北D2-50室……”
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徐仕林收到出借人李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D2-50室,借款期限: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徐仕林收到出借人李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D2-50室,借款期限: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转账20万元、1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为乙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为甲方(债务人、抵押人)、被告为丙方(抵押人)签订《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3月21日在上海市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甲方/丙方以坐落于上海市世纪大道2202号北D2-50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已办妥抵押登记,乙方已取得抵押权证。截止目前,甲方已按约支付全部借款应付利息,但尚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以下称‘欠款’)尚未偿还……第一条甲方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该日期为最迟还款日,含当日)一次性清偿上述欠款。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如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另行支付1个月利息作为补偿金。以下账户是甲方履行付息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乙方户名:李进,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第二条偿还欠款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3%,按月支付。利息的支付日期为每月7日,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一。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自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二个自然日起算……第九条甲方未能在最迟还款日或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宣布的欠款提前到期日前履行完毕清偿欠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违约金=欠款本金余额×0.065%×逾期天数)……”
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7日转账给第三人王硕3,000元;2016年3月29日转账给第三人王硕50,000元、11,000元;2016年3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8月1日、9月1日每次转账给原告19,5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给原告6,500元;2016年10月9日、11月10日每次转账给原告19,500元;2016年12月7日转账给原告13,500元;2016年12月8日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7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每次转账给原告19,500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给原告16,800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给第三人祁德海28,000元;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每次转账给原告16,8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给原告17,200元;2017年8月12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15日每次转账给原告16,900元;2018年1月18日转账给原告13,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给原告3,900元;2018年2月15日、3月12日、5月18日、6月9日、8月7日、9月19日每次转账给原告16,900元;上述钱款均为本案还款。
原告对上述转账给原告的钱款予以认可,主张系被告归还的利息,转账给第三人的钱款认为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祁德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佣金确认书》一份,委托方(甲方)为被告、居间方(乙方)为上海港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内容为:“经乙方居间介绍,甲方与出借人已达成对下述房地产的抵押借款业务,甲方同意并确认按下述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一、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D2-50室。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应付佣金:人民币52,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另提交第三人祁德海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其中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祁德海说:“徐总麻烦你让你的财务把服务费付一下谢谢”,被告答:“好的”。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祁德海说:“收到谢谢徐总”。
本院认为,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钱款,原告与第三人均否认为本案的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系本案还款,本案不作为还款抵扣,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转账给被告130万元,而2017年4月12日的《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130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则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还款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均不需要抵扣借款本金。2017年3月21日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亦未超过《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无需抵扣本金。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3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根据《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进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徐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2%支付原告李进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22元,由被告徐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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