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李艳林
陈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李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林,司机。
被告陈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宏达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进与被告李艳林、陈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李艳林、陈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艳林驾驶吉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赤城县汽车站到赤城县工商局,由北向南行驶,11时许,行至赤城县工商局门口处时,因开车门时未观察后面情况与同后方由原告李进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艳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现因被告李艳林所驾驶的吉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
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413.46元,陪护椅445元,拐杖费150元,检查费72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599元,电动车2600元,误工费17937.92元,陪护费32033.56元,营养费7320元,伙食补助7320元,伤残补偿金90320元,精神补偿金6000元,共计211813.35元。
被告李艳林辩称,我拿的票据47000元左右,里面有原告3362.14元,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陈顺辩称,车辆的保险是以我的名义上的,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需依法有据,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赤城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学证明;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病历13份;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用药清单、报告单;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出院通知单;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药费票据;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陪护椅1个;
10、购置双拐单据1张;
11、北方医学院检查费单据1张;
12、北方医学院法医鉴定单据;
13、北方医学院鉴定意见书;
14、证明1份及交通费单据;
15、事故损坏电动车发票1张;
16、李相生、张建芳房产证复印件;
17、张建芳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18、赤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
19、李相生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0、李艳林行车证复印件;
21、肇事车辆保险单;
22、李相生与张清购房协议复印件和地基调查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1、证据明细第21项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是55万。
2、对于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后期住院治疗发生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014年7月5日以后的住院费用有异议。
3、对于陪护椅有异议,票据不合法,陪护人员有陪护费,所以对陪护椅不予认可。
4、对于拐杖应有医生的医嘱,如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
5、对于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证明发生的交通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我公司暂时不予认可。
6、对于电动车只举证一个购车收据,但是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车还是2600元,因此原告还有举证责任。
7、我公司对误工费的主张提出异议,李进的误工期为8个月,应当为240天,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因此原告有举证责任,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所以因按照农村户口赔偿。
8、对于护理期应该为90天,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
9、对于营养费我认可鉴定60天,每天30元,原告主张244天没有法律依据。
10、住院伙食补助认可90天。
11、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当以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土地使用证是在事故后五天出具的,所以应按照农民标准。
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李艳林、陈顺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李艳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计款大约47000元,其中有3362.41元是原告出资的。
原告对被告李艳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陈顺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终结期2014年12月22日以前的票据,对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一张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与用药明细清单相符的12月22日以前的1181.4元。
对于陪护椅和拐杖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4599元交通费,根据其医生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居住于赤城县赤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
鉴定费2600元,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经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艳林为原告垫付46838.41元医疗费和1875元其它费用。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李艳林驾驶吉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赤城县汽车站到赤城县工商局,由北向南行驶,11时许,行至赤城县工商局门口处时,因开车门时未观察后面情况与同后方由原告李进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44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右膝关节外伤术后。
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并为误工期;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60日;5、二次手术取右膝关节内钢丝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林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李艳林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被告陈顺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顺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坏费800元、误工费8976元、护理费1704元;以上七项共计1208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9053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返还被告李艳林垫付款45351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林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李艳林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被告陈顺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顺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坏费800元、误工费8976元、护理费1704元;以上七项共计1208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9053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返还被告李艳林垫付款45351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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