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进,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棱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国,男,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与被告牡丹江棱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达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被告棱达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国、张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棱达机电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94.5元(6753/月×6.5月);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894.5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799元,以上总计175588元;3.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4.要求被告给原告缴齐所有社会保险金(2011年10月至2017年12月1日);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喷砂工作。2017年12月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除名。在仲裁程序中,被告称因原告酒后打伤同事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棱达机电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酗酒伤人,被其哥哥报案,后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处理。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制度,因此被告单位开除原告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李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证据一,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协议书。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李进的抛丸产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原告的工资每月平均6500左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证明本案诉讼前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四,发货装箱单一份22页。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以及2016年12月当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棱达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证据一,《警情信息》、被打人员邱在宇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亲属报警及被告单位生产厂长邱在宇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被告单位的厂规厂纪、厂规厂纪签字。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因原告违反劳动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三,牡劳人仲字[2018]第631号劳动仲裁案卷宗(包括:庭审笔录8页、被告单位劳动合同3份、原告作为仲裁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流水4页、及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的社保个人账户1页)。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四,从2012年到2017年的原告工资流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5.证据五,被告方2012年1月、2月、3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3份。证明:其中2012年1月份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1320元该工资表中有原告的签名。2012年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780元及1996.50元,该工资是由被告方财务人员王冬云汇入原告李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该三个月的工资与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的工资数额相符。2012年4月至2017年的工资均是汇入李进的工资卡。本案在劳动仲裁期间及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方对被告方向其支付的工资没有异议,仅是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可以证明2012年1月到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进在被告处从事抛丸岗位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原告酒后打伤被告单位生产厂长邱在宇。被告因原告违反单位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棱达机电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94.5元、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894.5元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79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单位生产厂长邱在宇打伤,其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薇
人民陪审员 程桂芹
人民陪审员 寇亚丹
书记员: 任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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